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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XX与余XX、谢X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谢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长丰县XX镇XX。

委托代理人胡XX,陕西省富平县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余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富平县XX石料厂。

原审被告谢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长丰县XX镇XX村。

上诉人谢XX与余XX、谢X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富平县人民法院(2009)富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谢XX的委托代理人胡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余XX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9年6月5日,余XX与谢XX签订《合同书》一份,约定余XX租用谢XX挖掘机一台,月租费为x元,租赁期限自2009年6月5日起至2009年12月31日止,驾驶员工资由谢XX负责。合同签订后,余XX即租用谢XX挖掘机,直至2009年10月25日谢XX未经余XX同意将挖掘机开走。另查明,双方对租赁费用的支付期限无明确约定。又查明,余XX代谢XX垫付驾驶员工资8000元。

原审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履行届满前谢XX未经余XX同意开走挖掘机的行为显属违约,应依约向余XX赔付违约金x元。余XX垫付的驾驶员工资8000元依约应由谢XX支付。余XX诉请的损失3600元因无证据证明,不予支持。谢XX辩称余XX仅支付了x元的租赁费,因余XX拒付租赁费其才将挖掘机开走。但双方对租赁费用的支付期限未有明确约定,谢XX开走挖掘机时合同履行期限尚未届满,故对谢XX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余XX在审理中自愿撤回对谢X的起诉,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谢XX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余XX违约金x元、垫付的驾驶员工资8000元。二、驳回余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谢XX负担。

宣判后,谢XX不服,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每月租赁费为x元,不言而喻租赁费的给付方法为每月一次。被上诉人自2009年6月15日至2009年10月25日,仅给付x元,明显违约。上诉人在所要租赁费无果的情况下将挖掘机开走。原审认定上诉人的行为违约显属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二审查明事实除租赁费的付款期限与原审认定不一致外,其余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同。查明,在谢XX起诉余XX追索租赁费纠纷一案一审审理中,余XX陈述在每月20日-25日五天内付清当月的租金。双方签订的合同第六条约定甲方(余XX)不能拖欠乙方(谢XX)的机械费,如拖欠,乙方有权将机械撤走。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权利义务。合同中虽无明确约定租赁费的给付期限,但被上诉人余XX在另案中认可按月支付租赁费,与上诉人的主张一致。说明双方对于租赁费的给付期限有口头约定。根据查明事实,上诉人是在被上诉人不按约定给付租赁费的情况下将挖掘机开走,因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上诉人有此权利,故上诉人是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权利,其行为并未构成违约。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x元违约金错误,依法予以纠正。双方在合同中约定驾驶员工资由谢XX负责,故对余XX垫付的驾驶员工资8000元应由谢XX向余XX清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三项之规定,判决:

一、维持富平县人民法院(2009)富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余XX的其他诉讼请求”。撤销第一项,即“谢XX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余XX违约金x元、垫付的驾驶员工资8000元”。

二、谢XX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余XX垫付的驾驶员工资8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1110元由余XX负担750元,谢XX负担36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吴丽宁

审判员韩有民

审判员郝翎

二0一0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宁俊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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