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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某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某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某,男,现年42岁。曾因犯破坏电力设备罪于1989年6月1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6月29日被郑某市公安局中原第一分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4日经本院决定由郑某市公安局中原第一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郑某市第二看守所。

河南省郑某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郑某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某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8日22时20分许某告人许某酒后驾驶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郑某市X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长江路口时发生交通事故,被交警二大队民警查获。经鉴定,许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7.97mg/x。

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靳某某的证言,血醇检验报告单、事故现场照片、接警登记、年龄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许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规定,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对被告人许某应在该幅度内予以量刑。

鉴于被告人许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故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其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的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亦予以考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许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4日起至2011年12月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靳某华

人民陪审员赵昕

人民陪审员吴风霞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张淑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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