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韦某某诉谢某乙、谢某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武鸣县人民法院

原告韦某某。

委托代理人覃国前,方园(略)事务所(略)。

被告谢某乙。

被告谢某丙。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鸣支公司,住所地武鸣县X镇X路西段X号。

法定代表人卓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某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职员。

原告韦某某与被告谢某乙、谢某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8日受理后,依被告谢某乙、谢某丙的申请,追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鸣支公司作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并由审判员谢某兴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原告韦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覃国前、被告谢某乙、谢某丙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鸣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某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韦某某诉称,2009年4月1日19时30分,被告谢某乙驾驶桂x号两轮摩托车(车主为谢某丙)沿210国道从武鸣方向往马山方向行驶,至武鸣县210国道x+800M时,由于被告谢某乙驾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致使桂x号摩托车碰撞同方向在前正常行走的原告,造成原告受伤。交警于2009年4月9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谢某乙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于2009年4月1日到两江镇卫生院接受治疗,因伤情严重于2009年4月2日转至武鸣县人民医院继续治疗,2009年5月11日出院,2009年5月26日又到武鸣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上述住院医疗费已由被告付清,被告谢某乙仅付营养费500元。因原告伤情仍需进行后续治疗(第二次施行手术),所需费用约2万元。但是对于原告提出的其他赔偿费用,被告予以拒绝。2010年1月27日金盾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作出伤残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颅脑损伤伤残等级为Ⅳ级。案件经两江镇司法所调解未果,现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谢某乙赔偿原告经济损失x元,被告谢某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谢某乙答辩称,答辩人驾车于2009年4月1日发生交通事故将原告撞伤属实,答辩人也同意赔偿原告的相关损失,但原告提出的赔偿项目及数额不合理。营养费不应赔偿;交通费明显与实际不符;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出院后仍需护理,护理费仅应计算住院期间的;原告提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原告诉请的后续治疗费没有实际发生,答辩人不同意赔偿。

被告谢某丙答辩称,答辩人作为桂x两轮摩托车的车主,对车辆已尽到管理责任,对事故发生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提出的赔偿项目及数额存在不合理之处。

被告人保公司答辩称,肇事的桂x号两轮摩托车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金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万元,现公司已支付了1万元的医疗费,不应再承担医疗费;原告没有医疗机构的证明,其主张的营养费没有法律依据;交通费应与就医的时间、地点相吻合,但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就医的必要性,有些交通费票据没有盖章;原告年龄70周岁,原告没有提供劳动合同等证据证明原告存在误工损失;护理费应根据医疗机构的证明确定,原告所请求的护理费没有法律依据;保险人仅是基于保险合同关系进行赔付,不是事故当事人,对诉讼费、仲裁费用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后续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1日19时30分,被告谢某乙驾驶桂x号二轮摩托车沿210国道从武鸣方向往马山方向行驶,行至210国道x+800M处时,车辆碰撞了同方向在前正常行走的原告,造成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谢某乙驾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单方过错造成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到两江卫生院住院治疗,因伤势严重于4月2日转到武鸣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09年5月11日出院。原告在两江卫生院、武鸣县人民医院住院的医疗费用合计x.25元,已由被告支付完毕(其中谢某乙支付x.25元、人保公司支付x元)。被告谢某乙先后于2009年4月2日、16日支付给原告伙食费共计500元。经南宁市X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Ⅳ级。

另查明,被告谢某乙驾驶的桂x号二轮摩托车是其向被告谢某丙借用;被告谢某丙已就桂x号二轮摩托车向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道路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08年10月7日至2009年10月6日,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赔偿限额为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谢某乙驾驶机动车单方过错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应依法赔偿原告的全部损失;肇事的车辆已在被告人保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依法应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保险赔偿限额内先行赔付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谢某乙全部予以赔偿;被告谢某丙作为肇事车车主,没有证据证明其存在与事故有关的过错,故原告请求谢某丙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的经济损失,医疗费方面,原告出院后进行门诊治疗,费用为134元,本院予以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方面,原告住院41天,依标准计算为1640元(41天×40元/天);出院后的营养费方面,因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出院后确需营养费,对原告提出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方面,原告提供71张合计670元的交通费票据,但原告方未能说明原告因就医而支出的合理的交通费是多少,根据本案中原告就医、定残的实际情况,酌情确定原告的交通费用为400元(其中因就医发生的交通费为80元、因定残发生的交通费为320元);误工费方面,虽然原告在事故发生时已年满69周岁,但在没有退休保障的农村,年老的村民仍参加一些力所能及的劳动是普遍现象,故原告主张有误工损失,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误工费应按农业行业平均收入计算131天(住院期间41天、全休期间90天),计4978元;护理费方面,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出院后仍需护理,故护理费应计算住院的41天,计1558元;原告的伤构成Ⅳ级伤残,按指数70%计算,原告提出的残疾赔偿金x元在法定的赔偿标准范围内,本院予以确认;鉴定费用依票据确认为772元。关于原告的后续治疗费,因该项费用并未实际发生,被告不同意先行赔偿,故原告可在实际发生时向被告索赔。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为Ⅳ级伤残,其提出的3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上述费用,属于死亡伤残保险赔偿限额项下的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x元,没有超出保险赔偿限额,人保公司应全部予以赔付;其余损失2546元应由被告谢某乙予以赔偿,扣除已支付的500元伙食费后,仍应赔偿2046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鸣支公司赔付原告韦某某x元;

二、由被告谢某乙赔偿原告韦某某2046元;

三、驳回原告韦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685元,由被告谢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谢某兴

二0一0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梁伟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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