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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甲诉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陈某戊第某凌某股权确认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淅川县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甲,男,1945年生。

委托代理人:李春林、贾某某,河南赏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乙,男,1976年生。

被告陈某丙,女,现年45岁。

被告陈某丁,女,现年44岁。

被告陈某戊,女,现年40岁。

上列四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金建岐,河南框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某:凌某,女,1945年生。

委托代理人:金建岐,河南框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甲诉被告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陈某戊及第某凌某股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及其代理人李春林、贾某某,被告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陈某戊,第某凌某的特别授权代理人金建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9年原告与第某以夫妻共同财产出资设立淅川县宝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2000年企业年检登记时,原告将四被告列为公司名义股东并为其虚拟股权比例,事实上,公司登记时,四被告均未出资,且不知详情,完全是原告根据公司登记需要而进行的虚拟登记,现被告要求享受公司股权,其行为已损害了原告及第某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确认淅川县宝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全部股权归原告及第某共同共有,且原告持公司股权额为66.91%。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1999年度公司验资报告档案一份。证明对象为筹建入股资金系原告陈某甲个人存款和财产。2、1999年公司设立申请书一份。以证明1999年2月18日出资协议书不真实,其他四股东没有参与公司章程制订,有关决议也没有其他四人签名或按指印,吴xx、陈xx、陈某林三人在公司设立时没有出资,收款收据不真实。2、2000年度公司年检报告一份。以证明公司变更内容不真实,有关股权转让协议书、股东会议、董事会决议等文件都是原告安排会计刘xx虚拟的,其签名都是原告一人所为,公司增资扩股未履行法定程序,变更后的四被告的股东身份是虚拟的。4、证人陈xx的证明,以证明陈xx、陈某林都没有出资且未参与公司登记及经营活动。5、证人刘xx证明一份。证明公司变更登记时的有关股权转让协议、股东会决议、董事会决议及财务凭证都是按原告安排虚拟的且全部注册资金是陈某甲个人筹集。6、2001年公司检验报告档案一份。证明股权转让协议上的签名和指印均是原告一人办理;四被告出资的收款收据不真实,公司变更后的注册资本68万元,系原告出资购置的汽车驳船在建工程合计。7、2010年7月30日凌某的自书意见书一份,(2010)淅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010)南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以证明第某放弃其他股权,原告应获得股权66.91%。

四被告辩称,一、原告陈某虚假,公司初始登记时各股东已出资完毕。2000年度变更登记时,各股东转让出资到位,且早已出资完毕;二、原告以任何理由起诉,诉讼时效早已超过,期间公司年检有原告的亲自签名,无任何中止诉讼时效的事由;原告诉讼请求违法,无法律依据,原告请求改变公司各股东工商登记持股比例无法律依据,根据法律规定,各股东是否出资,只能根据股权转让协议请求偿付现金,是合同纠纷,而不能改变股东地位和出资比例,且本案中各股东已出资到位;四、原告无诉讼主体资格,原告不是股权转让协议的一方当事人。综上,应驳回原告诉请。

四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明:第某组,1、2011年3月20日凌某证明一份;2、2011年7月19日吴xx证明一份;3、2001年7月19日四被告及第某出资证明书各一份;4、1999年3月12日第某等五人的入股金收据各一份;5、1999年验资报告一份、2001年验资报告一份、2003年验资报告一份、工商登记档案一份,证明四被告已出资到位。第某组,2000年3月28日第某次董事会决议,以证明陈某乙选举为公司董事。第某组,2001年7月19日宝源公司股东化名册,证明四被告具有股东资格。第某组,1、律师调查刘xx的证明一份;2、律师调查陈xx的笔录一份,以证明陈xx、陈某林转让给陈某丁、陈某戊的股权是自愿的,且已支付了股金。

第某述称同上述四被告。

原、被告双方向法庭提供的证据,经法庭出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6、7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不能证实原告方想要证明的对象;对证据4认为,陈xx、陈某林虽然未出钱,实际上是陈xx的钱是陈某丁出的,陈某林的款是陈某戊出的;对证据5认为,刘xx从未任过公司会计,其陈某企业注册资金是原告一个人筹集不属实,原告只是负责人,资金是各股东出资的,股权转让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是他人的意思表示。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第某组证据1认为,凌某是案件当事人,与案件有利害关系,有关四被告自己出资的说法不存在,证人吴xx应当出庭,其陈某不真实,与本案被告陈某丙是夫妻关系,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出资证明书不真实,公司自初始登记,从未对任何人出具过出资证明书,依据公司章程,如果对他人出具出资证明书,必须有董事长本人签名,股金票据不真实,收款凭证与原告提供的验资报告中所附的收款收据不相一致,证据5资料不齐全,应提供全面资料,证据6不真实,工商档案中有第某次会议决议,工商档案中的第某次会议已反映出陈某乙被选为董事。对第某组认为,股东名册不真实,如果有股东名册,应当在工商档案中显示。第某组证据的效力明显低于公证文书的效力,刘xx的陈某无异议,陈xx的陈某不真实,该陈某与被告提供的出资收据相矛盾,且证人应当出庭作证。

结合原、被告双方对对方提供的证据所提出的质证意见,经合议庭评议,对各证据效力作如下认定:

原告提供的证据1、2、3、6、7,被告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证据4、5,虽然有公证书证实是当事人的自己的陈某,但证人没有客观原因未能到庭接受当事人质询,故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提供的第某组证据1、2及第某组证据,系证人证言,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因证人没有客观原因未到庭,本院不予采纳。第某组证据3虽然与验资报告及工商登记相吻合,但因出资证明书未经时任董事长签名认可,故本院不予采纳;证据4与原告提供的工商档案中的内容相一致,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虽然材料不齐全,但与原告提供的证据中的内容相一致,本院予以采纳;证据6因与工商登记档案中的第某次会议决议内容不一致,故本院不予采纳。第某组证据与验资报告及工商登记内容相互吻合,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经本院确认的上述证据,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某,可认定案件下列事实:

1999年2月,原告、第某、吴xx、陈xx、陈某林作为发起人,申请设立淅川县宝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依据当时约定,陈某甲出资37万元、凌某出资19.2万元、吴xx、陈xx、陈某林各出资1万元。1999年3月23日,淅川县审计师事务所依据发起人的申请为其出具验资报告一份,验资报告对上述五人的出资情况作出结论,认定各股东出资到位。2000年3月18日,经各股东同意,由公司办理将股东吴xx、陈xx、陈某林名下各一万元的股权以协议的形式分别转让给陈某丙、陈某丁、陈某戊名下,将陈某甲股权37.5613万元中的2.5613万元、凌某名下股权19.2万元中的9.2万元转让给陈某乙。2001年公司变更登记,将注册资金由原来的59万元增到68万元,并将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陈某戊登记为股东。2001年5月13日,淅川县天力会计师事务所为其作出验资报告,该报告确认,陈某甲出资35万元、陈某乙出资20万元、凌某出资10万元、陈某丙、陈某丁、陈某戊各出资1万元。

另查明,2010年第某在与原告离婚案中,法院确认,其二人的共同股权为68.18%,原告及第某各分得33.09%。

本院认为,依据《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公司股东身份及股权经法定确认并经工商登记后,如无法定情形,则不能改变股东身份和持股比例,该公司于1999年原始登记时,各股东出资已经会计师事务所验资并出具验资报告,报告结论确认各原始股东已出资到位,并依法经工商登记公示,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签订名义股东与实际股东的协议来证明他人是名义股东。2000年股权转让由公司办理,该行为已被原告签字认可,且各方对此均未提异议,应视为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根据《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应认定是合法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且验资报告确认各方出资到位,工商登记确认公示,原告方提供的工商档案中也明确显示,各股东出资已进入公司帐目,该公司属于家族式企业,由于其股东间身份的特殊性,股权的转让、分配不一定能严格法律程序,虽然1993年初始登记时的注册资本上显示的均是原告个人的存款,但不能排除其他股东将资金交给原告的可能,对于是否出资或出资是否到位,很难认定,至于原告转让给被告陈某乙的股权,有原告本人的签名,虽无陈某乙的签名,但事后陈某乙对此并未提出异议,是否支付了对价只能以债务问题处理,不是股权审查范围,亦不能据此否认股东身份及持股比例。另股权转让是2000年3月,2001年经法定验资并经工商登记公示,年检时原告也签名认可。综上所述,原告共持有股权33.09%已经法院判决确认,其他股权已经验资机关和工商登记机关确认公示,本院依法不予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某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某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陈某甲持有淅川县宝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股权33.09%。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请。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陈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曹斐

审判员王建钊

审判员井金侠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马华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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