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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某电梯设备有限公司诉深圳市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某电梯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许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崔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深圳市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

法定代表人吴某,负责人。

原告上海某电梯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欢独任审判。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并于2009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崔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某电梯设备有限公司诉称:2006年3月1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电梯合约书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电梯24台并委托原告安装,合约总金额5,638,400元,其中货款4,885,300元,被告应于一年免保期(自验收合格之日起算)满后3天内付清,安装款753,100元应于电梯验收合格后3天内付清。签约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合约义务,合约所涉24台电梯已全部出货、安装完毕,分三批于2007年8月15日前经政府部门验收合格并随后正式交付使用。据此,被告最迟应于2008年8月18日前付清全部合约款项,但被告仅支付部分货款及全部安装款共计5,394,135元,至今尚欠免保款244,265元。被告的行为已严重违背了合约约定,其应当清偿欠款并承担违约责任。据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付原告欠款244,265元并支付违约金(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自2008年8月19日起算至清偿日止,暂算至2009年5月4日为31,510元)。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电梯合约书(包括供货合同和安装合同)、电梯定期检验报告各一份、电梯验收检验报告二十三份、电梯安装竣工移交证明书三份。

被告深圳市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涉案的24台电梯于2008年8月15日前经检验合格,并于2008年8月27日前向被告交付,被告理应按约偿付价款。被告逾期履行付款义务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计算违约金的起算日期不当,本院依法予以调整。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发表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答辩权利,对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某电梯设备有限公司货款244,265元;

二、被告深圳市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某电梯设备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09年8月19日起算至清偿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

案件受理费5,437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899元,公告费560元,合计诉讼费7,896元,由原告上海某电梯设备有限公司负担473元(已付),被告深圳市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负担7,42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本院预交上诉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朱金彪

审判员顾国华

代理审判员朱欢

书记员张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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