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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7年10月1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2月8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9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后又于2010年3月17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4月20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少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8月5日14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郑西高速铁路鲁庄镇苏家庄段建设工地施工过程某,与祖某某发生争吵,被告人李某某和马义朋(已被不起诉)、邵玄辉(另案处理)将祖某举打伤。经巩义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鉴定,祖某某的伤情已构成轻伤。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并自愿认罪,但认为缓刑考验期已满,不应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

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5日14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郑西高速铁路鲁庄镇苏家庄段建设工地施工过程某,与祖某某发生争吵,被告人李某某和马义朋(已被不起诉)、邵玄辉(另案处理)将祖某某打伤。经巩义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鉴定,祖某举的伤情已构成轻伤。另查明,被告人李某某已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某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马义朋的供述,被害人祖某某的陈述,证人程某某、赵某某、闫某某的证言,巩义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鉴定书,公安机关的年龄证明、破案报告、到案经过,协议书、收条,本院刑事判决书复印件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非法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李某某认为其不应撤销缓刑,数罪并罚的意见。经查,被告人李某某的该起犯罪事实,不是在缓刑考验期内发现,不符合应当撤销缓刑的情形。故公诉机关指控应当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李某某的辩解理由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王延平

人民陪审员孙建一

人民陪审员雷颜果

二0一0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王科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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