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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张某乙与张某丁排除妨害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甲,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农民。

原告张某乙,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系刘某甲之女。

法定代理人刘某甲,女,X年X月X日生,汉族,系张某乙之母。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某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退休教师,系刘某甲之父。

被告张某丁,男,1955年农历9月9日生,汉族,住(略),农民。

原告刘某甲、张某乙与被告张某丁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张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刘某丙,被告张某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甲、张某乙诉称,原告刘某甲之夫张某华与张某丁系同胞兄弟,2003年8月张某华因病去世。此前,原告与张某华拥有三人的责任田两块,其中一块为二亩五分,另一块为一亩七分。张某华的去世,使原告精神受到严重创伤,被告以关心的姿态与原告协商,原告的一亩七分地由其耕种收益,另外二亩五分地由原告负责备种子化肥,由其帮原告耕种,收益归原告。被告将原告的上述一亩七分责任田哄骗到手后,却拒不履行自己的诺言。此后年年由原告刘某甲父母找被告追要这块责任田,被告以种种借口至今不予归还。为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退还原告的一亩七分责任田,并按每年每亩300元计算,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315元。

被告张某丁辩称,原告起诉我耕种的责任田没有一亩七分,现在我耕种原告的责任田已全部留给原告,我已停止耕种。但我种原告的责任田是原告自愿的,并非我强占的,应依法驳回原告要求我赔偿3315元损失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甲之夫张某华与被告张某丁系同胞兄弟。2003年8月张某华因病去世。此前,原告刘某甲、张某乙与张某华拥有三人的责任田两块,一块为二亩五分,另一块为一亩五分九。张某华去世后,原告对上述两块责任田继续耕种,并收获了一季小麦一季玉米。后被告找到原告刘某甲并与之协商,由其耕种原告的一亩五分九的责任田并收益,帮助原告耕种另外那二亩五分责任田。原告刘某甲同意后,在2005年种麦时将上述一亩五分九的责任田交由被告耕种收益。被告接受原告上述一亩五分九责任田后,并没有兑现自己的承诺帮助原告耕种另外二亩五分责任田,且在此后几年的时间里,被告也没有履行自己的承诺。因此,原告刘某甲便委托其父母多次找被告交涉,追要由被告耕种的上述责任田,但被告未予归还。现被告已对耕种原告的责任田停止耕种。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上述一亩五分九责任田,并要求被告按当地土地承包价格每年每亩300元赔偿其经济损失3315元。上为本案事实。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书证在卷为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2005年秋收后,原告将自己的一亩五分九责任田交由被告耕种,是基于被告对原告的承诺,目的是让被告帮自己耕种另外一块责任田。在被告不兑现自己的诺言、不履行自己的义务时,原告刘某甲委托其父母向被告追要自己的亩责任田,被告却迟迟不予归还,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应停止侵权,将原告的责任田归还给原告。但因在原告起诉后,被告已主动将原告所请求的责任田给原告留下,并停止耕种,原告可随时耕种自己的责任田,所以,现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归还责任田的请求已无实际意义,本院不予支持。同时,对原告诉称的被被告耕种的责任田面积问题,原告主张某一亩七分地,被告辩称为一亩五分九,原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所以应以被告所认可的一亩五分九为准。原告要求被告按当地土地承包价格每年每亩300元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请求,因被告没有履行帮助原告耕种其它责任田的义务,无偿耕种原告的一亩五分九的责任田,应对原告的经济损失适当赔偿,对原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以支持。结合当地的实际情况,和被告所认可的价格,按每年每亩250元予以支持。自2005年秋收计算至起诉时,被告共耕种五年半,故被告应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为2186.25元(1.59×250×5.5=2186.25)。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三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张某丁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刘某甲、张某乙经济损失2186.25元;

二、驳回原告刘某甲、张某乙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张某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蔚

审判员李冰

人民陪审员李宝印

二0一一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梁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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