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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市华意表面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与无锡市大伟物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无锡市华意表面工程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丁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章其南,无锡市惠山区振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无锡市大伟物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敏,无锡市永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无锡市华意表面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意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无锡市大伟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2009)惠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华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章其南、被上诉人大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华意公司与大伟公司确有长期业务往来,由大伟公司供给华意公司钢材,截止2007年6月共发生业务x.83元。2009年4月21日大伟公司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判令华意公司归还x.83元及承担一审诉讼费。

原审诉讼期间,大伟公司因华意公司于2008年9月25日已支付价款5000元在总价款中未扣除,故变更请求为x.83元。

质证过程:1、大伟公司主张华意公司只支付价款25.5万元(2004年12月16日转帐付5万元;2005年8月10日转帐付3万元;2005年8月30日转帐4万元;2005年12月20日现金付1万元;2006年4月7日转帐付2万元;2006年7月24日转帐2万元;2006年8月21日转帐付3万元;2006年9月20日转帐付2万元;2007年5月17日现金付3万元;2008年9月25日现金付5000元);华意公司质证意见:对大伟公司主张华意公司已支付25.5万元没有异议,但华意公司另于2005年8月29日向大伟公司支付现金4万元,即华意公司已支付货款29.5万元,故华意公司至今已多支付358.17元,已不存在欠款;2、华意公司提供2005年8月29日由大伟公司签字领款单一份(内容:钢材款4万元正。大伟物资有限公司许德清)证明当天大伟公司已凭该领款单还领走现金4万元;大伟公司则认为对该领款单没有异议,但当天凭该领款单领走的是一张面额为4万元转帐支票(2009年8月30日进帐的)并非现金4万元,即就是2005年8月30日那份进帐单上的4万元,故华意公司在重复计算;3、另外华意公司抗辩主张其单位有一个经营习惯凡是领现金的必须签领款单,凡是转帐的不用签领款单的,故本案大伟公司于2005年8月29日除了拿走4万元转帐支票外还领走了4万元现金;4、华意公司提供2005年、2006年、2007年、2008年帐册证明其已支付了29.5万元及至今华意公司已付过头358.17元。大伟公司质证意见:华意公司的单方帐册不规范,再则也不可能倒欠帐的,故不予认可。

以上事实由增值税发票、进帐单、收条、工商材料、帐目明细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在卷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商业贸易双方应建立在相互诚信的基础上。双方间的买卖合同因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依法认定合法有效。庭审中,华意公司抗辩大伟公司于2005年8月29日除了拿走4万元转帐支票外还凭领款单领走了4万元现金,且华意公司认为其单位有一个经营习惯凡是领现金的必须签领款单,凡是转帐的不用签领款单的。原审法院认为,2005年8月29日领款单上并未注明是现金,且华意公司也未有相反有效反驳证据证明其主张其单位凡是签领款单的就是领取现金的及凡是银行转帐的不用领款单的经营习惯成立的唯一性,故华意公司的上述抗辩主张不予采信。至于庭审中华意公司提供相关帐册用于证明其已支付了29.5万元及至今华意公司已多付358.17元。首先该帐册是华意公司的单方记帐;其次从2005年的帐目来看,据华意公司称2005年8月29日大伟公司当天拿走了转帐支票4万元及现金4万元,那该二笔4万元都应记帐在2005年8月31日,但华意公司将其中一笔所谓现金4万元却登记在2005年12月31日,显属不合常理且华意公司就此没有作出合理的解释;再则从2005年帐目来看,该年年底帐目上反映华意公司已多付x.95元,从这一点看也不符合交易常理且华意公司就此也没有作出合理的解释;最后从华意公司提供的所谓原始帐目来看,华意公司提供的所谓帐册极不规范,根本不符建帐要求,都是一些自制的可以随时更换的活页帐册,且该帐册也没有装订封底且里面部份帐页又随意涂改;鉴于以上几点,对华意公司单方提供的帐目及其想证明的事实不予采信。综上,华意公司不及时付清所欠款项致成纠纷应负相应的民事责任。大伟公司要求华意公司支付x.83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证据充分,予以支持。据此,原审法院判决:华意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立即向大伟公司支付x.83元。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16元由华意公司承担。

华意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05年8月29日支付4万元现金和给付4万元支票均签字的支票存根、领款单及账单证据铁证如山,一审判决违反常规的猜测错误定论为同一笔款,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大伟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维持。

二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争议焦点在于2005年8月29日华意公司除了向大伟公司给付4万元转帐支票外,有无再支付4万元现金虽然大伟公司于2005年8月29日在华意公司的4万元领款单上和4万元转帐支票上均有签字,但该签字不足以证明华意公司在同一天付了两笔4万元给大伟公司,理由如下:1、从华意公司于2004年12月16日第一次转帐付款5万元至2006年9月20日第七次转帐付款2万元的所有转帐交易习惯中,从未有一次在同一天或者事隔几天既转帐付款又支付现金给大伟公司的情形;2、华意公司认为其单位有一个经营习惯即凡是领现金的必须签领款单,凡是转帐的不用签领款单,但华意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这一观点,且其提供的2005年8月29日领款单上并未注明大伟公司领取的就是现金;3、从华意公司在一审中提供的2005年帐目来看,如果大伟公司在2005年8月29日既拿走了转帐支票4万元又支付了现金4万元,那么该二笔4万元均应记载在2005年8月31日的同一天帐册中,但华意公司将其中一笔所谓现金4万元却登记在2005年12月31日的帐册中,显然不合情理,且从2005年年底帐目上反映华意公司已多付x.95元,亦不符合交易常理。对于这两次做帐的不合理,华意公司未能作出令人信服的解释。因此,本院对华意公司上诉认为其在2005年8月29日付了两笔4万元给大伟公司的观点不予采信。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16元由华意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彭国顺

代理审判员杜志军

代理审判员周群

二O一O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张一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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