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现住登封市X路烟草局西隔壁家属院二排。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男,河南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梁某某,男,成年,汉族,住(略)。
原告刘某甲诉被告梁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梁某某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甲诉称,2007年3月31日,被告从原告处借取现金x元,并承诺原告需要可以随时偿还。现原告因需用资金向被告讨要,被告推托不还,依法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现金20万元及利息,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没有进行答辩。
原告向法庭举出证据一份,2007年3月31日的借款条一张,证明被告梁某某向原告借款20万元的事实。
被告未对原告证据进行质证。
被告未向法庭举出证据。
综合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举出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客观性,且于本案有直接联系,故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07年3月31日,被告从原告处借取现金x元,并承诺原告需要可以随时偿还。现原告因需用资金向被告讨要,被告推托不还,因而成讼。
本院认为,原告证据已充分证明了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的客观事实,被告应依法偿还该借款,但原、被告双方没有书面约定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20万元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对于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梁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某甲现金20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梁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鸿涛
人民陪审员李华
人民陪审员罗志宏
二○○九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刘某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