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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顾某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顾某某,男,22岁。曾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6月22日被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3月20日被苏州市相成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2009年8月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1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顾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京鸽,被告人顾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4日13时许,被告人顾某某在郑州市金水区东建材市场万发吊顶总汇店,趁办公室无人之机,盗窃被害人曲××放在该办公室办公桌内的现金x元,后被回到办公室的被害人曲××当场抓获。现赃款已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顾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曲××的陈述,证人曲××的证言,辨认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顾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顾某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顾某某盗窃现金x元,属于数额巨大,应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的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

被告人顾某某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顾某某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顾某某系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根据被告人顾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顾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15日起至2013年5月1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贺倩倩

审判员王华

审判员张鹏鹏

二○一○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柯海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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