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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韦某甲诉被告周某、被告韦某乙、第三人韦某丙追偿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原告韦某甲。

委托代理人姜伟华,广西奥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

被告韦某乙,与被告周某系夫妻关系。

上述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韦某棒,贵港市郁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韦某丙。

原告韦某甲诉被告周某、被告韦某乙、第三人韦某丙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胡盛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姜伟华,被告韦某乙及委托代理人韦某棒,第三人韦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韦某甲诉称:2010年6月4日,被告周某向第三人韦某丙借款3万元,约定2010年9月4日归还借款,同日被告周某出具借款条,原告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周某借款是在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连带偿还。借款到期后,第三人多次追讨,两被告均不予还款,原告被迫于2010年10月3日履行担保责任向第三人还款3万元。根据担保法,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两被告应向原告归还归款3万元。为保障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连带偿还借款3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周某、韦某乙辩称:被告周某的借款x元不是用于家庭生活开支,这笔借款被告韦某乙不知道有这回事;被告韦某乙因为现在无法找到被告周某、因此借款是否是被告周某借的无法知道;原告要求被告韦某乙连带偿还借款不合适,只能属于被告周某个人承担。

第三人韦某丙陈述:对原告的起诉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周某与被告韦某乙属夫妻关系。2010年6月4日,被告周某向第三人韦某丙借款人民币x元,约定2010年9月4日前归还,同日被告周某出具借款条一份,原告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这笔借款x元是在被告周某、韦某乙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借款到期后,第三人韦某丙多次追讨,两被告均不予还款。2010年10月3日,原告履行担保责任向第三人韦某丙还款x元,第三人韦某丙收款后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收条。此后,原告多次要求两被告偿还x元,但两被告一直未予理会。2010年10月,原告起诉至法院。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借款条一份,收条一份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周某欠韦某丙借款x元,有原告提供被告周某立写的借款条一份证实,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另外,该借款x元是被告周某在与被告韦某乙婚姻存续期间的债务,被告韦某乙没有提供证据证实该笔借款为被告周某个人的债务,应认定该笔借款x元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原告作为该笔借款x元的担保人,履行担保责任向第三人韦某丙付款x元后有权利向两被告主张追偿,所以,原告请求两被告共同偿还x元,理由充分,应予支持。原告主张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某、韦某乙共同偿还x元给原告韦某甲;

二、驳回原告韦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财产保全费320元,共计595元,由被告周某、韦某乙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自本案生效判决送达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胡盛赋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郑贵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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