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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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凡某因要求被告关堤乡政府公开政务信息一案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红旗区法院

原告凡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无业,委托代理人张某甲,女,1981年8月28出生,汉族,无业,现住(略),与原告凡某系母女关系。

被告新乡X区X乡X乡政府),住所地新乡X村。

法定代表人张某乙,关堤乡X乡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关堤乡X乡市X区X路X号X号楼X单元X号。

原告凡某因要求被告关堤乡政府公开政务信息,于2011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于2011年11月18日向被告关堤乡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凡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甲,被告关堤乡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凡某于2011年7月19日向被告关堤乡政府提出政务公开申请,要求公开他人假冒其名义与开发商签订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被告关堤乡政府在原告凡某起诉之前未予答复。

原告凡某诉称,原告凡某原系新乡X村民,1986年将全家的户口迁至新乡X区。2009年,在南某庄村X村改造期间,拆迁办的工作人员称有人假冒原告凡某的名义同开发商签订了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据此于2011年7月19日以挂号信的形式向被告关堤乡政府申请政务公开答复,被告关堤乡政府拒不履行义务,故诉至法院要求确认被告关堤乡政府行政不作为违法,判令被告关堤乡政府对原告凡某的申请予以答复。

被告关堤乡政府辩称,依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规定,被告关堤乡政府不是房屋拆迁的主管部门,没有公开房屋拆迁补偿安置信息的法定义务,因此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南某庄城中村改造中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是开发商新乡嘉联置业有限公司与房屋所有权人签订的,是两个平等主体在协商基础上达成的民事合同。原告凡某如想了解协议内容,可去找新乡嘉联置业有限公司。该协议内容不属于政府信息,与被告关堤乡政府的行政职责无关。原告凡某是城市户口,在南某庄根本没有房屋,所以,原告凡某没有本案的诉权。综上,法院应驳回原告凡某的诉讼请求。

原告凡某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用以证明原告凡某向被告关堤乡政府提出了政务公开申请,被告关堤乡政府未答复。

1、政务公开申请书一份;

2、邮件查询回复单一份;

3、挂号信函收据一份。

第二组证据,用以证明原告凡某的身份及原告凡某提出申请的起因。

1、追记笔录一份;

2、凡某宅基地证存根一份;

3、樊玉萍宅基地证存根一份;

4、信息公开条例一份;

5、土地权属登记档案移交清单一份;

6、房屋照片两张;

7、南某庄社区居委会介绍信一份;

8、新土字[1992]X号文件一份。

经质证,被告关堤乡X组证据有异议,认为被告关堤乡政府未收到该政务公开申请书,原告凡某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关堤乡政府收到的就是这份政务公开申请;对第二组证据中的1有异议,认为不具有客观性,谈话人的身份不清;认为证据2、3、5、7,与本案无关;对证据4,认为政府信息公开的范围说得非常清楚;对证据6,认为不具有客观性,无显示时间;对证据8有异议,认为原告凡某应出示原件,该证据不能证明其手中的宅基地存根的有效性。

被告关堤乡政府于2011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新建拆管字[2009]X号拆迁公告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关堤乡政府不是房屋拆迁机关,没有公开拆迁安置协议的义务;

2、新土管委[2008]X号会议纪要一份,用以证明拆迁不是被告关堤乡政府在进行拆迁,竟得人对拆迁补偿进行分配。

经质证,原告凡某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被告关堤乡政府要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被告关堤乡政府有公开信息的义务。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关于原告凡某提供的第一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凡某向被告关堤乡政府邮寄送达了政务公开申请书,证据客观存在,且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关于第二组证据中的1-3、5-8,不足以证实原告凡某在南某庄有宅基地及房屋,故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关于证据4,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依据使用。关于被告关堤乡政府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不是被告关堤乡政府在南某庄拆迁,均与本案有关联性,故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

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质证意见认定如下事实:

2008年11月3日,新乡市土地资产管理委员会召开会议并形成纪要,确定竟得人按照规划部门确定的南某庄村X村拆迁范围对所有南某庄村建(构)筑物及其他地上附着物进行拆迁补偿安置。2009年2月19日,新乡市建设委员会作出并张某乙拆迁公告,拆迁范围为:东至新一街,西至牧野大道,南某道清路,北至东振路。拆迁人为新乡嘉联置业有限公司,受委托拆迁人为新乡市房屋拆迁安置处。原告凡某认为有人假冒其名义与拆迁人签订了拆迁安置补偿协议,遂于2011年7月19日向被告关堤乡政府邮寄了政务公开申请,要求公开拆迁安置补偿协议,被告关堤乡政府收到后未予答复。2011年11月15日,原告凡某诉至本院要求确认被告关堤乡政府不作为的行为违法,并要求其予以答复。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关堤乡政府于2011年12月29日作出答复,告知原告凡某要求公开的信息不是其所掌握范围内的信息,确实无法公开。原告凡某收到答复后,表示不撤回起诉。

另查,原告凡某的户口现在新乡X区。

本院认为,关于南某庄的拆迁,新乡市建设委员会的拆迁公告已明确了拆迁人系新乡嘉联置业有限公司,拆迁安置协议是新乡嘉联置业有限公司与被拆迁人之间签订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的规定,拆迁安置协议不是政府信息。被告关堤乡政府不是拆迁机关,拆迁也不是被告关堤乡政府的法定职责,其没有制作或者获取拆迁安置协议。原告凡某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关堤乡政府参与了拆迁,记录保存了相关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且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关堤政府已对原告凡某的申请给予了明确答复。故原告凡某要求确认被告关堤乡政府不作为的行为违法并要求对公开政务信息答复的诉讼请求,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凡某要求确认被告新乡X区X乡人民政府行政不作为违法,并要求被告新乡X区X乡人民政府对原告凡某的政务公开申请予以答复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凡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六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某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某俭

审判员武君侠

审判员张某乙国

二0一二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张某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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