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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陈某乙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略)。公民身份号码:(略)x。

被告陈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略)。公民身份号码:(略)x。

委托代理人唐振华,福建思阳(秀屿)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陈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被告陈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唐振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甲诉称:2005年1月5日,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同年1月29日双方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婚后,双方于X年X月X日生育女孩陈某琪,X年X月X日生育男孩陈某锋。2010年2月22日,双方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同年11月7日(农历),被告携孩子不辞而别,后经我方多人多次规劝,被告就是不肯回家,夫妻关系名存实亡,请求依法判准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女由原告抚养,子女抚养费由原告自行负担。

被告陈某乙未做书面答辩;但在庭审时辩称:原告在外养情人,且对家庭不负责任,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被告同意离婚。婚生两子女由被告抚养,原告一次性支付给原告子女抚养费人民币8万元。夫妻共同财产盘、花某、蚊帐2张、红毛毯3张、被褥2床、金戒指1枚归被告所有,三门衣柜、双人床、电视柜、长虹电视机、飞利浦DVD、格力空调、欧式沙发、餐桌归原告所有。原告应当赔偿被告精神抚慰金人民币1万元。

现查明,2005年1月5日,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同年1月29日双方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婚后,双方于X年X月X日生育女孩陈某琪,X年X月X日生育男孩陈某锋,两孩现均随被告生活。2008年7月8日,被告施行结扎绝育手续。2010年2月22日,双方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有盘1担、花某1担、蚊帐2张、红毛毯3张、被褥2床、三门衣柜1顶、双人床1床、电视柜1架、长虹彩色电视机1部、飞利浦DVD台、欧式沙发1套、餐桌1张,上述财产均在原告家。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婚姻虽属合法婚姻,但因双方性格不合,且被告怀疑原告有第三者插足,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双方同意离婚,应予准许。婚两生子女现随被告生活,且被告已做过结扎绝育手续,故婚生女孩陈某琪由原告抚养,男孩陈某锋由被告抚养。由于子女间的年龄差别,原告应适当补偿给被告部分子女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主张,夫妻共同财产尚有格力空调1台、金戒指1枚,没有证据证实,原告又不予承认,本院不予采信。其要求原告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1万元,虽提供照片加于证明,但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所要证明的内容,本院不予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陈某乙离婚;

二、婚生女孩陈某琪由原告陈某甲抚养,男孩陈某锋由被告陈某乙抚养;

三、原告陈某甲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被告陈某乙子女抚养费人民币八千一百元;

四、夫妻共同财产三门衣柜1顶、双人床1床、电视柜1架、长虹彩色电视机1部、飞利浦DVD台、欧式沙发1套、餐桌1张归原告陈某甲所有,盘1担、花某1担、蚊帐2张、红毛毯3张、被褥2床归被告陈某乙所有。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45元,减半收取122.5元,由原告陈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柯元海

二○一二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林晓锋

附相关法律条文及法官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三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

法官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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