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任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典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任某诉被告典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典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7月中旬,原告丈夫刘某伟跟随被告典某一块去工地干活。2011年7月31日,在施工过程中,刘某伟突发疾病死亡。经原告与被告协商,被告愿意支付原告死亡赔偿金20000元。协议签订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绝支付。请求判令被告双倍支付原告死亡赔偿金40000元。
原告向本院出示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原告与丈夫刘某伟的结婚证复印件1份;3、欠条一份。以上证据证明原告丈夫刘某伟在跟随被告典某施工期间突发疾病死亡,经原、被告协商,约定2011年8月31日之前一次性支付给刘某伟的爱人任某20000元死亡赔偿金,如不按时支付,典某将加倍支付赔偿金。
被告未到庭没有提出答辩意见,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1-X号证据合法有效,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的陈述,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7月中旬,原告丈夫刘某伟跟随被告典某一块去施工工地干活。2011年7月31日,在施工过程中原告任某的丈夫刘某伟突发疾病死亡。后经原、被告协商,被告典某为原告任某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今欠刘某伟死亡赔偿金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元)。典某于2011年8月31日之前一次性支付给刘某伟的爱人任某,双方就此事再无纠纷,如未按时支付,典某将加倍支付赔偿金。”原告于2012年2月3日向本院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任某的丈夫刘某伟死亡后,经原、被告协商,双方达成赔偿协议,被告典某为原告任某出具了欠条一份。该欠条内容不违背有关法律规定,应为有效。被告应按照欠条约定在2011年8月31日之前支付原告欠款20000元,但至今未支付该款,被告应按欠条约定双倍支付该款共计40000元整。原告任某要求被告支付该款理由正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典某偿还原告任某现金40000元,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某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凯
审判员闫铁锁
审判员刘某斋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陈兆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