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河南省万泰成套电器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某甲,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某乙,该公司副总经理。(全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史春志,该公司法律顾问。(一般代理)
被告陈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原告河南万泰成套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陈某某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由原告于2010年5月25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建霞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胡正祥、余静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高某乙、史春志、被告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省万泰成套电器制造有限公司诉称,2006年1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并出具了借款字据,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现起诉法院,请求尽快归还借款x元,并按信阳市商业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被告陈某某辩称,我借原告x元款是事实,只因现在没有现金归还,我同意在两年期限内还清,当时借款没有约定支付利息,但我同意按存款利率支付利息。
经审理查明,被告陈某某于2006年1月25日向原告借款x元,并出具借条一张。但双方在借条上没有约定支付利息。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被告归还借款x元,并按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而被告陈某某主张借款时没有约定支付利息,但同意承担同期银行的存款利率,因被告提出的还款期限过长,双方未能达成还款协议。
本院认为,被告陈某某向原告借款x元有借据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因借款时双方没有约定支付利息,依据《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视为不支付利息,但被告陈某某同意承担同期银行存款利率,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请求按商业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某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河南省万泰成套电器制造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x元及利息(从2006年1月25日欠款之日起按同期银行的存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应履行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3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后次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并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张建霞
审判员胡正祥
审判员余静
二○一○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马学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