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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段某某犯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段某某,男,18岁。因本案于2010年4月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行政拘留,同年4月8日被刑事拘留,4月13日被取保候审,同年4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有不适宜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2010年5月26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琳琳,被告人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日22时许,被告人段某某在纬三路X路交叉口的长城网吧,趁被害人刘×不注意,盗窃其阿童木挎包时被抓获(经鉴定,价值为184元)。经查,包内装有一部银白色直板诺基亚N70手机(经鉴定,价值为880元),一部白色直板诺基亚6300手机(经鉴定,价值为450元)。被告人段某某共计盗窃物品价值人民币1514元,现赃物已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的陈述,证人刘××的证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及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段某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段某某盗窃财物价值为1514元,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

被告人段某某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段某某因意志以外原因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段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先行羁押11日予以折抵,即自2010年4月28日起至2010年8月1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贺倩倩

人民陪审员郭学先

人民陪审员贺旗

二○一○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柯海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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