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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曾用名陈X,23岁。

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以郑惠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7月5日7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在郑州市惠济区X村崔某某开的网吧内趁人不备,将被害人崔某某的一部摩托罗拉牌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x型手机价值1040元。现被盗x型手机已发还给被害人。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提请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崔某某陈某,鉴定结论,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文件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指认现场照片,赃物指认照片,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

我国法律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陈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应在该幅度内量刑。量刑时应考虑以下情节:1、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2、被盗赃物已发还被害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16日起至2010年11月2日止。行政拘留日期已折抵刑期,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田昭志

二0一0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燕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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