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渝北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某、张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男,汉族。
原告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陈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娟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称:原告系某物业的物业服务企业,2007年9月27日,被告购买了某房屋一套。同日,被告与原告签订《某前期物业合同》、《业主临时公约》,其中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物业服务,住宅物业服务费按3元/平方米/月计收,公用水电费据实摊销销。物业服务费和特约服务费应当按月缴纳,被告应当在当月15日之前将费用缴清,逾期将按日加收应缴纳费用的千分之三的滞纳金。《业主临时公约》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私家花园的养护服务,收费标准为6元/平方米/年。因被告一直未缴纳相关费用,原告于2009年10月终止了该特约服务。2009年3月11日,被告接房开始装修,原告按照《某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临时公约》的相关约定全面履行了义务,但被告从2009年7月开始经原告多次催收仍拒不缴纳上述费用。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合同约定,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据此,起诉来院要求判决:被告支付从2009年7月起计算至2011年5月止物业服务费x.73元;2、被告支付从2009年7月起计算至2011年5月止水电公摊费5810.72元;3、被告支付2009年7-9月的私家花园护理费1408.2元;4、被告承担按2009年7月拖欠物业管理费(含水电公摊费)按每日千分之三的标准的违约金x.2元;5、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举示以下证据:
1、某《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和《业主临时公约》复印件,拟证明原告收取物业服务费标准为按建筑面积3月/平方米,违约金为每日3‰;
2、《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拟证明被告所购房屋的建筑面积为871.17平方米;
3、《物管费明细》,拟证明被告拖欠的物业服务费、水电公摊费计算至2011年2月的为x.5元,违约金为x.34元;
4、《住户登记表》,拟证明被告入住时间为2009年3月11日;
5、《住户装修审批及竣工验收表》,拟证明装修时间为2009年3月12日至2009年8月31日;
6、《业主物品领用登记表》,拟证明被告入住时间为2009年3月11日;
7、《某项目2009年公摊水电使用公示》,拟证明被告在2009年水、电公摊费每月为0.299元/平方米。
上述证据,经被告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举示的证据1、2、7无异议;认为证据3、4的真实性有异议,并称被告未实际入住,装修过程中就被相关部门查封了;对证据5的真实性,但物业服务费在装修期间应减半收取;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交付房屋。
被告陈某辩称:对原告诉状所称的物业管理费及相应的事实和理由均无异议,同意按照原告的请求一人支付物业管理费等相关费用。庭审中,被告提出物管费的缴纳应截止到被相关机关查封之日,不应承担查封后的物业管理费。
被告未向本院举示证据。
上述证据,本院根据被告的质证意见,对原告举示的证据作如下确认:
被告对原告所举示的证据1、2、5、6、7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原告举示的证据3,是原告单方制作,且被告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原告举示的证据4,虽被告有异议,但该证据与证据5、6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从事物业管理及商品信息咨询服务的企业法人。为位于某项目提供物业服务。被告与陈某某是某房屋的业主。
2007年9月27日,以原告为甲方,被告及陈某某为乙方,双方签订了《某前期物业合同》、《业主临时公约》,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为:甲方同意提供、乙方同意接受甲方对某提供物业管理服务;本合同对双方权利、义务有约定的适用本合同,本合同无约定的,适用《某业主临时公约》;甲方设立特约服务工作,事实设立房屋代管、代租等与乙方商议的其它服务内容;每月定期向乙方收取管理费及各项费用;住宅物业管理费按建筑面积3元/平方米/月计收,公用水、电按照总表和分表的差额据实摊销;物业管理费应按月缴纳,乙方在当月15日之前(或物业管理公司通知的时间为准)将费用金额缴清,逾期将按日向乙方加收应缴纳费用3‰的滞纳金;特约服务费按月缴纳,乙方在当月15日之前(或物业管理公司通知的时间为准)将上月发生的特约服务费用和物业管理费一并缴清,逾期将按日向乙方加收应缴纳费用3‰的滞纳金。合同还对其他方面进行了约定。业主临时公约对业主和物管公司应享有的权利及承担的义务进行了规定。
2009年3月11日,原告领取了房屋钥匙等相关物品,并于当日向原告提出房屋装修申请。
2010年4月20日,原告张贴《某项目2009年公摊水电使用公示》,主要内容为:2009年的实际公摊水电金额为0.299元/平方米.月。被告在庭审中,同意按每月0.299元/平方米缴纳水电公摊费。
庭审中,原、被告双方认可私家花园养护费为每年6元/平方米,原告对其养护的被告私家花园面积不清楚,被告认为原告未对其私家花园进行养护。
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被告所欠原告物业管理费、水电公摊费、私家花园养护费及违约金进行了明确,从2009年7月至2011年5月(包含5月),被告欠原告物业管理费、水电公摊费、私家花园养护费及违约金共计x元,并均同意按此金额进行判决。
另查明,陈某某系被告陈某之女儿,诉讼中,原告撤回对陈某某的起诉,本院予以了准许。
本院认为:原告是具有物业管理资质的企业法人,具有从事物业管理活动的资格。原、被告双方存在着物业管理关系。原告为某房屋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作为某房屋的业主,接受了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应按约定向原告支付物业服务费,并支付相应的水电公摊费用。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被告所欠物业管理费、水电公摊费、私家花园养护费、违约金明确了具体金额,且双方均同意按确认的金额作出判决,是双方当事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陈某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从2009年7月至2011年5月(含5月)的物业服务费、水电公摊费、私家花园养护费、违约金共计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950元,减半收取975元,由被告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娟
二○一一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赵文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