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姚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抢劫罪、故意杀人罪(预备)、放某、盗窃罪、破坏生产罪,于1986年11月28日被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八年,2000年1月31日在假释期间因犯破坏电力设备罪被内乡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与上述未执行刑期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2006年3月1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破坏电力设备犯罪,于2010年4月17日被内乡县公安局监视居住(略),同年6月1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内乡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强奸罪,于2005年3月26日被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06年4月1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破坏电力设备犯罪,于2010年5月4日被内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内乡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赵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于2010年5月27日被内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0年6月27日被执行逮捕,同年8月20日被河南省内乡县检察院取保候审。2011年1月24日被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河南省内乡县X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姚某、张某某犯盗窃罪、原审被告人赵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二0一一年六月八日作出(2011)内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某后,原审被告人姚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1、2009年11月上旬的一天夜里,被告人姚某、张某某经预谋后,携带作案工具、驾驶摩托车窜至内乡X村刘某经营的石墨厂(暂停生产),将该厂30千伏安节能变压器的铜芯盗走;返回途中二被告人又将马山口镇街东安北水库发电站315千伏安变压器铝芯盗走,销赃至被告人赵某,获赃款二人分肥。被告人赵某明知铜芯、铝芯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经内乡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刘某石墨厂被盗的变压器铜芯及流失蓖麻油价值共计3150元,其中铜芯价值2100元;安北水库发电站被盗的变压器铝芯及流失蓖麻油价值共计x元,其中铝芯价值7200元。
2、2009年11月27日凌晨,被告人姚某、张某某经预谋后,携带作案工具、驾驶摩托车窜至内乡X镇,盗走安北福利纸厂院内(暂停生产)的200千伏安的节能变压器铜芯。由被告人张某某销赃至被告人赵某,获款分肥。被告人赵某明知铜芯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经内乡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变压器的铜芯及流失蓖麻油价值共计6210元,其中铜芯价值4140元。
3、2009年12月14日凌晨,被告人姚某、张某某经预谋后,携带作案工具、驾驶三轮摩托车窜至内乡X乡原青山水泥厂院内,将该厂(暂停生产)400千伏安的变压器破坏,将外壳打开,因被看护人员发现,盗窃该变压器铜芯未能得逞。经内乡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变压器铜芯价值x元。
4、2009年12月24日凌晨,被告人姚某、张某某经预谋后,携带作案工具、驾驶摩托车窜至内乡X村小学西20米的坡边,将居民生活用的80千伏变压器铜芯盗走。销赃至被告人赵某,获款分肥。被告人赵某明知铜芯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经内乡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变压器铜芯及流失蓖麻油共计价值8100元,其中铜芯价值5400元。
5、2009年12月27日凌晨,被告人姚某、张某某经预谋后,携带作案工具、驾驶摩托车窜至内乡X镇牧原养殖公司第十三分厂,将该厂供水专用30千伏安变压器铝芯盗走。销赃至被告人赵某,获款二人分肥。被告人赵某明知铝芯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经内乡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变压器铝芯及流失蓖麻油价值4275元,其中铝芯价值2850元。
6、2010年1月7日凌晨,被告人姚某、张某某经预谋后,携带作案工具、驾驶三轮摩托车窜至内乡X村,二人将南阳市氏族耐火材料厂(暂停生产)500千伏安节能变压器铜芯盗走。销赃至被告人赵某,获赃款x元,二人分肥。被告人赵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经内乡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变压器铜芯及流失蓖麻油价值9600元,其中铜芯价值6400元。
7、2010年3月14日凌晨,被告人姚某、张某某经预谋后,携带作案工具、驾驶三轮摩托车窜至内乡X乡,将海南硅线石选矿厂(暂停生产)50千伏安变压器铜芯盗走;之后,二被告人又将中原硅线石选矿厂(暂停生产)200千伏安变压器铝芯盗走。销赃至被告人赵某,获款分肥。被告人赵某明知铜芯、铝芯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经内乡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海南硅线石选矿厂被盗的变压器铜芯及流失蓖麻油价值共计5700元,其中铜芯价值3800元;中原硅线石选矿厂被盗的变压器铝芯及流失蓖麻油价值共计7590元,其中铝芯价值5060元。
8、2010年3月份一天夜里,被告人姚某、张某某经预谋后,携带作案工具、驾驶三轮摩托车窜至内乡X村部对面的烤烟站,将该村烤烟供电专用的30千伏安的变压器铜芯盗走。销赃至被告人赵某,获款分肥。被告人赵某明知是铜丝系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经内乡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变压器铜芯及流失蓖麻油价值共计4275元,其中铜芯价值2850元。
9、2010年3月份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姚某、张某某经预谋后,携带作案工具,驾驶三轮摩托车窜至内乡X镇原王店纸厂院内(已停产),先将该厂1600千伏安的变压器破坏,欲盗窃内部铜芯未果。经内乡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变压器铜芯价值x元。
10、2010年3月23日凌晨,被告人姚某、张某某经预谋后,携带作案工具,驾驶三轮摩托车窜至内乡X镇原机械厂西清华园建筑工地,翻墙入院,欲盗窃该工地建设好尚未通电使用的200千伏安变压器内芯,由于被看场人员发现而未得逞。经内乡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变压器铜芯价值9200元。
以上被告人姚某、张某某共同盗窃作案12起,其中盗窃9次既遂,价值共计x元,蓖麻油流失共计x元;盗窃3次未遂,价值共计x元。被告人赵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作案7次,价值共计x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一审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在姚某家中提取的作案工具剪钳、扳某、沾有变压器内用的蓖麻油的吊链、编织袋等物证,扣押物品清单、案发现场平面图、辨认笔录、刑事判决书、释放某明等书证,价格鉴定结论,证人刘某、张某×、胡某、王××、杨××、罗××、刘某等的证言,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依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原判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姚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原审被告人赵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已缴纳x元)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姚某的主要上诉理由:我没有参与盗窃犯罪,我原来所做的有罪供述是公安机关对我刑讯逼供之下取得的。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相同,且证据经原审当庭出示、宣某、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姚某、原审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破坏正在使用中或者暂停使用的变压器,窃取变压器内部金属线材,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原审被告人赵某明知他人向其出售的金属线材系犯罪所得赃物,仍多次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关于上诉人姚某未参与盗窃犯罪,原来所做的有罪供述是公安机关对其刑讯逼供之下取得的上诉理由,经查,同案犯张某某在侦查阶段及一审庭审过程中的供述证实姚某伙同张某某、由姚某带作案工具盗窃变压器内铜丝、铝丝,张某责望风并销赃的犯罪事实,张某供述与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人刘某、张某×、胡某、杨××等的证言等证据证实内容能够相互印证,也与姚某在侦查阶段所做供述证实的内容相吻合,且有在姚某家中提取的作案工具剪钳、扳某、沾有变压器内用的蓖麻油的吊链、编织袋等物证相佐证,足以认定上诉人姚某实施盗窃犯罪的事实,无证据证明上诉人姚某被公安人员刑讯逼供,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某江
审判员徐建淮
审判员赵某剑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郑天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