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潜江市人,潜江市昌贵水产食品有限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贻发,湖北章华(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潜江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潜江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呙某某,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该社职员。
委托代理人樊哲愚,湖北楚天(略)事务所(略)。
案由:借款合同纠纷
上诉人张某甲不服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2010)潜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于2010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予以改判。
经审理查明:2006年5月3日,张某甲以张昌云、柏作友、杨培英、姚军的身份证复印件在潜江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潜江信用联社)所属的龙湾信用社以信用贷款的方式借款四笔,每笔5万元,计20万元;同月5日,张某甲以张学铸、姚慧、张学慧的身份证复印件再次在该信用社借款三笔,每笔5万元,计15万元;同月6日,张某甲再次以冯苏桂、左洪亮的身份证复印件在该信用社借款2笔,每笔5万元,计10万元。上述九笔借款共计45万元。双方约定的借款用途为周转,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0.695‰,借款到期日为2006年12月20日,还款方式为到期一次性还清本息。借款时,张某甲未向龙湾信用社出具上述九名借款人的授权委托书,所有借款均由张某甲本人办理,借据正本及借款凭证均由张某甲签署上述九人姓名。龙湾信用社向张某甲发放借款后,于2006年10月31日和12月31日分两次收取了张某甲的借款利息。借款到期后,张某甲及其名义借款人均未按约履行偿还本金及剩余利息的义务。2007年11月15日,潜江信用联社向张某甲发出《贷款到(逾)期催收通知书》,该通知书上明确载明借款人为张某甲,借款总金额为45万元。张某甲收到该通知书后,在回执单上签名认可。此后,张某甲未能履行还本付息义务。为此引发双方纠纷。潜江信用联社于2009年11月12日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张某甲偿还借款本金45万元,并按双方的约定支付截止于2009年11月16日的利息x.21元。原审经审理后于2010年4月22日作出判决,判令张某甲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偿还潜江信用联社借款本金45万元,并按双方约定的利率向潜江信用联社支付截止2009年11月16日的借款利息x.21元。案件受理费x元,由张某甲负担。张某甲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本院。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张某甲偿还潜江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45万元,支付利息10万元,合计55万元,于2010年10月22日付现金5万元,于2010年10月30日前付现金5万元,余款45万元于2011年5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
二、潜江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三、一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张某甲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减半收取5396.5元,由张某甲负担。
上述协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经本院于2010年10月19日审查确认,已记入笔录,并由双方委托代理人、审判人员、书记员在该笔录上签字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应当事人请求,本院制作此调解书。当事人拒收调解书的,不影响调解协议的效力。一方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另一方可以持调解书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长肖淑云
审判员苏哲
审判员肖志祥
二O一O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胡煜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