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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欧某甲、欧某甲要求宣告颉某某失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远县人民法院

申请人欧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学生,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申请人欧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学生,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法定代理人欧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农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申请人欧某甲、欧某甲于2012年2月14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宣告颉某某失踪一案,本院依法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欧某甲、欧某甲诉称,被申请人颉某某系二申请人母亲,因与丈夫欧某乙感情不和,被申请人颉某某于2008年6月离家出走,2011年9月5日欧某乙因车祸死亡,年仅的二个小孩欧某甲、欧某甲交由男方叔叔照管,被申请人将近4年未与家人联系。申请人家属百般寻找,仍未找到被申请人,被申请人一直以来未对申请人履行抚养义务。据此,请求法院宣告被申请人颉某某失踪。

经审理查明,被申请人颉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甘肃省甘谷县X镇X巷X号人,农民,原住(略),系申请人欧某甲、欧某甲的母亲。颉某某与欧某乙其兄长欧某乙结婚,X年X月X日生育长女取名欧某甲,X年X月X日生育小女欧某甲。2011年9月5日欧某乙因车祸死亡,被申请人颉某某于2008年6月夫妻感情不和离家出走,一直未与家人联系,虽经申请人家属多方寻找,仍不知其下落,已满3年半。被申请人丈夫死亡后,申请人欧某甲、欧某甲一直由叔叔欧某乙抚养。2012年2月14日,二申请人欧某甲、欧某甲向本院申请宣告颉某某失踪,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于2012年2月14日在《人民法院报》发出颉某某死亡的公告,法定公告期间为三个月,现已届满,颉某某仍下落不明。

本院认为,被申请人颉某某自2008年6月外出后,一直未与家人联系,也未对二个小孩履行义务,至今不知其下落。本院于2012年2月14日在《人民法院报》发出颉某某失踪公告后,颉某某仍无音讯,故颉某某失踪的事实成立。另外,申请人未提供证据说明被申请人颉某某的财产状况,本院不宜指定她的财产代管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宣告颉某某为失踪人。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申请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刘登福

二O一二年五月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李某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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