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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董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1年8月17日被刑事拘留,当日被取保候审。

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信平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桥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胡红梅、被告人董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6、7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董某伙同杨其峰、陈某(均已判刑)在信阳市X区府都花园门口路边盗窃电缆线(型号x.4)80米左右。董某分得赃款300元。经信阳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电缆线价值1840元。2008年8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董某伙同杨其峰、张某乙(已判刑)、陈某在信阳市X区X路西凤大酒店附近的路边盗窃电缆线(型号x.4)50米。董某分得赃款80元。经信阳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电缆线价值2500元。董某于2011年8月17日投案自首,退出赃款434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董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张某乙、陈某、杨其峰的供述,证人张某乙证言,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有关被盗电缆线损失证明,平桥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本院(2010)平刑初字第X号判决书,扣押清单,到案经过,破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平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案发后,董某投案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董某认罪、悔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某、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董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8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责令被告人董某退还非法所得38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略)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陈某芳

人民陪审员马旭

人民陪审员潘明荣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张某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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