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曾用名赵X),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祝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赵某诉被告祝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赵某于2011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1年6月28日立案受理。2011年8月4日依法向祝某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祝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赵某诉称,2011年2月24日其到祝某在河北宣化承包的行车制作工程工地干活,工程完工后,经结算,祝某应支付工资x元。后经多次催要,祝某至今未支付。诉请法院判令祝某支付工资x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祝某未答辩。
赵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2011年4月26日祝某所写欠条一份,据此证明祝某欠赵某工资x元属实。
祝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本院综合审查,上述证据材料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24日赵某到祝某在河北宣化承包的行车制作工程工地干活,工程完工后,经结算,祝某应支付赵某劳务费x元。祝某于2011年4月26日为赵某出具了欠工资款x元的欠条,后经多次催要,祝某至今未支付。
本院认为,赵某为祝某提供劳务,祝某给付报酬,双方已形成合法劳务合同关系。赵某提供劳务后,祝某未全部给付报酬,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诚实信用原则。赵某要求祝某支付工资x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祝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赵某工资x元。
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祝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于相军
审判员刘明亮
人民陪审员苗刚印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关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