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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薛某某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住所地福州市鼓楼区X路X号金三桥大厦7-X层轴底层G5-8F。

法定代表人宁某某。

委托代理人杨春治、林某某,福建亚太天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薛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柳子建,福建名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薛某某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09)鼓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第二审程序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在本案的审理中,本院曾依法对双方当事人的纠纷进行了调解,但调解不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薛某某请求:要求太平洋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范围内支付保险金x元,在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范围内支付保险金x元,在人员险保险金范围内支付保险金x元,并由其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判决认定:2007年5月21日,薛某某就其所有的闽x小货车向太平洋保险公司投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x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x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保险金额x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保险金额x元;保险期间为2007年5月22日至2008年5月21日。薛某某向太平洋保险公司交纳保费2364.48元。同日,薛某某就闽x货车向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2007年11月21日9时,胡灿驾驶闽x小货车在北京市怀柔区与徐军虎驾驶的京x小型客车碰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胡灿、徐军虎及车上人员郑留影、张淑军、马桂霞受伤,两车损坏,胡灿驾驶的小货车事故后燃烧。经北京市公安局怀柔分局交通支队认定,事故由胡灿承担全部责任。2008年4月11日,抢救中心司法鉴定中心对徐军虎的伤残鉴定,认为徐军虎伤残赔偿指数为20%。后徐军虎、郑留影、马桂霞分别向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起诉胡灿、薛某某及太平洋保险公司,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作出(2008)怀民初字第x号、x号、x、x号民事判决,分别判决太平洋保险公司向徐军虎、郑留影、张淑军、马桂霞支付伤亡类赔偿金、医疗费用赔偿金等;判决胡灿、薛某某连带赔偿徐军虎医疗费等。

一审法院认为:薛某某和太平洋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法律关系成立。涉案投保车辆闽x小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太平洋保险公司应按约予以赔偿。其中,因闽x小货车损坏的“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为x元,双方对该项理赔款没有争议,予以确认。薛某某因徐军虎等人受伤和京x小型客车损坏依法应支付的赔偿金额,太平洋保险公司应按约定,对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各分项赔偿限额的部分给予赔偿。根据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的相关生效判决,薛某某应赔偿徐军虎x元、赔偿郑留影4056元、赔偿马桂霞2441元、赔偿张淑军7030元。上述费用未包括精神损害赔偿金及诉讼费,在扣除非医保费用8181.93元及20%的免赔率后为x.46元,太平洋保险公司应予赔偿;闽x小货车的驾驶员胡灿因受伤所支付医疗费等x.6元,扣除非医保费用240.45元及15%的免赔率后为x.03元。鉴于薛某某投保的机动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保险金额为x元,故太平洋保险公司应赔偿该机动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保险金x元。综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赔偿薛某某机动车损失险x元、第三者责任险x.46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x元。

一审法院判决:一、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薛某某机动车损失险x元、第三者责任险x.46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x元。二、驳回薛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4181元,由薛某某负担313元,太平洋保险公司负担3868元。

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上诉称:投保车辆闽x号车与京x号车发生碰撞造成交通事故,根据交强险条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上诉人仅对被上诉人车上人员的损失在扣除对方车辆交强险赔偿金额后进行赔偿,京x号车的交强险保险人应当对被上诉人车上人员的损失进行赔偿,而一审法院未对京x号车交强险赔偿金额予以扣除,显然是违法错误的。

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撤销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09)鼓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2、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薛某某辩称:上诉人在上诉中提出的“对方车辆交强险”主张,其在一审中始终未提出,也没有向法庭申请追加第三人参加诉讼。因此,上诉人在一审时已经自愿放弃了“上诉人仅对被上诉人车上人员的损失在扣除对方车辆交强险赔偿金额后进行赔偿”的权利。

各方当事人在一审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已随一审案卷移送本院。

各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未提交新的证据。

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本院确认一审认定事实清楚。

本院认为:本案保险合同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遵守。上诉人上诉理由中的“交强险”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对交通事故相对方人身伤亡的损失予以赔偿的险种。因被上诉人所投保的闽x车在本案交通事故中负全责,交通事故相对方车辆无责,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2006年6月19日发布)关于被保险机动车在道路交通事故中作为无责任方时“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600元人民币”的规定,被上诉人因闽x车上人员受伤可主张的交强险赔偿金将不超过1600元。根据本案合同关于机动车上人员责任险赔偿计算方式的约定,被上诉人所投保车辆驾驶员因本案交通事故损失医疗费等x.6元,在扣除被上诉人可另行主张的1600元、非医保费用240.45元及15%免赔率后为x.03元,该数额依然大于x元。故一审判决中关于上诉人应赔偿的机动车上人员责任险x元,与被上诉人依法可主张的交强险赔偿金,并不产生重合及可以抵扣的法律后果,故上诉人相关诉讼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薛某某在本案中仅就其投保的商业险提起诉讼,并未主张相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金,该行为系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本院予以许可。一审判决结论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4181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八条的规定,当事人认为本判决有错误的,可以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但不停止本判决的执行。

审判长林某

代理审判员薛某引

代理审判员吴帆

二○一○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郑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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