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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某乙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台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某乙,男,X年X月X日生于某徽省A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本案于2011年8月20日被逮捕,同日被取保候审。2012年4月9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押台州市X区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浙江K律师事务所律师。

台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台路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2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谢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台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9月29日凌晨,王某、彭某丁(均已判)等人窜至台州市X区X街道林富宝厂内,窃得锌锭262条(价值人民币74308元)。被告人谢某乙明知该锌锭系盗窃所得的赃物,仍然伙同“胖子”(另案处理)予以收购,并指使叶某(已判)到盗窃现场分三次运回赃物。同日上午,彭某丙人将62条锌锭予以销赃,其余200条锌锭(重2238公斤)被公安机关查获并发还给失主。

2011年8月20日,被告人谢某乙主动到安徽省涡阳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失主林某的陈述;2、证人王某、彭某丙人的证言;3、同伙叶某、赵某的供述;4、辨认笔录;5、价格鉴定结论书;6、照片;7、情况说明;8、自首证明;9、前科查询说明;10、户籍证明。诸证据真实、合法,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乙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然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谢某乙案发后能自首,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被告人谢某乙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谢某乙具有自首、认罪态度较好、赃物被追回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的规定,综合考虑被告人谢某乙的犯罪情节和性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谢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4月9日起至2013年8月8日止。罚金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王某国

二O一二年四月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林瑛

附件: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某、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某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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