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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蔡某犯合同诈骗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沅江市人民法院

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沅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蔡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略)。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1年6月29日被沅江市公安局抓获,同年6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某江市看守所。

沅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沅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1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沅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至5月期间,被告人蔡某伙同夏国强、程某、苏喜红、程某文、夏新河、樊艳、成洁(均已判刑)等人相互商议,合伙在沅江市虚设沅江红达燃气防爆安装服务部,以人民币13.5元一个的价格,从湖南省长沙市统一购得液化气阀门,然后以政府派来进行安全检查的名义取得农户信任,以以旧换新,免费安装为诱饵,以每三个月复查一次,长期免费跟踪服务,如出现安全事故可获保险赔偿等承诺,诈骗农户安装保险阀并与其签订信誉卡,每张信誉卡收取费用69元。被告人蔡某等人先后在沅江市X镇、黄茅洲镇等地共发放1387张信誉卡,骗得人民币共计96703元,被告人蔡某分得人民币7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某亦无异议,且有沅江市公安局的发破案报告及相关书证,证人张进堂、叶某、汪某乙、周某某、陈某某、皮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蔡某及其同案人夏国强、程某、苏喜红、程某文、夏新河、樊艳、成洁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称政府工作人员取得被害人的信任,以免费安装液化气防爆阀门为诱饵,诱骗被害人签订服务合同,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蔡某犯合同诈骗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蔡某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蔡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表示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某、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某、第五十二条、第四某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蔡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29日起至2013年6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姚述林

审判员杨立本

人民陪审员江践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姚成敏

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二十四某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某,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

(二)以伪造、变某、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

(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

(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某、货某、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

(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

组织、领导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某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对于某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四某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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