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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诉裴某某为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红艳,河南王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本院于2009年12月3日立案受理原告张某诉被告裴某某为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并由李玲担任陪审员,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红艳,被告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被告裴某某为小李村菜市场的X号摊位的经营者,与原告摊位相邻。被告为达到霸占双方间过道的目的而故意与原告发生多次纠纷。2009年11月4日上午11时50分左右被告与原告再次发生冲突,对原告实施殴打,致使原告多处受伤,经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损伤。后被告被湖北路派出所处罚治安拘留五日。湖北路派出所多次对双方的赔偿问题进行调解,但是被告对于原告所受伤害一直不给予赔偿,也没有任何道歉。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022元、误工费300元、护理费200元、交通费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营养费40元、精神损失费1000元、摊位租费280元等各项损失共计4022元。

被告裴某某辩称,原告起诉书所述内容不属实,其要求赔偿各项费用无事实依据,故不同意赔偿原告各项费用损失。被告从来未欺负过原告,双方发生矛盾是原告先掀被告摊位,被告为了制止原告的行为,才和原告发生矛盾。原告在拉扯过程中将被告衣服撕破,原告是自己摔倒,与被告无关,菜市场摊位有人可以证明,双方在拉扯过程中不超过五分钟,原告受伤纯属自己造成。请求法庭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张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出示证据如下:证据1、2009年11月8日洛阳市公安局涧西分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发生纠纷以后,原告受伤,湖北路派出所根据相关事实对被告处罚拘留五日并处罚款200元的事实。证据2、2009年11月4日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证明原告受伤治疗的事实,医生建议住院治疗。证据3、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出院证一份,证明原告因受伤于2009年11月4日入院治疗,于2009年11月8日出院,医生建议出院以后继续治疗。原告住院期间因经济问题才出院。证据4、超声检查单一份,证明原告受伤以后医生要求其做彩色超声检查,但原告因经济问题没有进行检查。证据5、医疗费票据三张,金额2022元,证明原告受伤后医疗费损失为2022元。证据6、洛阳市出租汽车定额发票八张,金额60元,证明原告受伤花费交通费用60元。证据7、摊位租赁合同一份;证据8、湖北路农贸市场收据两张;证据7—8、证明原告因受伤摊位损失280元。

被告裴某某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4、均无异议。对证据5、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要求原告提供其当天住院的小票。对证据6、有异议,原告从小李村到医院乘坐出租车根据实际情况花费应当是5元,而其上显示10元不符合事实,不予认可。对证据7—8、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摊位租赁费的损失与被告无关,不应由被告承担。

被告裴某某向法庭出示证据如下:当日被原告撕破价值为300元的衣服一件,证明原告将我衣服撕破,其摔伤属自己造成与被告无关。

原告张某的质证意见:这是被告当天所穿的衣服,但原告并未拽坏被告的衣服;另被告的衣服只是在缝合线部裂开,并不能显示是由于撕拽所造成;衣服的价值与其所造成的损失没有直接关系,衣服的价值应根据其所提供的购衣发票来确定。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4日上午,原、被告在小李村菜市场发生纠纷,裴某某推挡张某,致使张某站立不稳,摔倒在下水道上。当时,原告张某被送往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进行治疗。2009年11月4日,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载明:“张某,因患左面部全部软组织损伤、左侧内躯全部软组织损伤,建议住院治疗。”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出院证一份,载明:“张某,入院日期09、11、4,出院日期09、11、8,出院医嘱,继续口服活血化瘀药物对病治疗,住院期间因为经济问题才出院。”编号为x的住院收费医疗票据一份,载明:“张某,检查费70元,住院费80元,西药1514.05元,医用材料47.25元,治疗费74.9元,合计1786.2元”。2009年11月4日,编号为x医疗机构门诊收费专用票据一张,载明:“张某,项目X线计算机体层(CT)平扫(X层-X层,金额220元”。2009年11月4日,惠济药房销售小票一张,载明:“品名芬必得,单价15.8元。”原告张某因受伤共花去医疗费2022元。2009年11月8日,洛阳市公安局涧西分居作出涧公(湖北)决字[2009]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载明:“2009年11月4日11时50分许,在李村菜市场,张某因卖菜过道上的菜与临摊的裴某某发生纠纷,张某上前去抓裴某某的衣服,裴某某推挡张某,致使张某站立不稳,摔倒在下水道上,造成张某头皮血肿及软组织损伤。以上事实有询问笔录、证人证言、诊断证明、照片等证据证实。决定对裴某某拘留五日并处罚款2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做生意摊位相邻,双方发生争吵,被告在推挡原告过程中,致使原告张某站立不稳摔倒受伤,由此造成原告的经济利益损失,被告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张某误工4天的损失为152.94元(2008年批发和零售业平均年工资x元/年,x÷365×4=152.94元);护理费4天共计175.32元(按2008年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x元,x元/年÷365×4=175.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4天共计120元;营养费按每天10元计算,4天共计40元;摊位费每月1100元,4天损失共计147元(1100÷30×4=147);交通费60元;合计损失共计695.26元。综上所述原告张某因该事件损失合计2717.26元。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张某请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费1000元,因原告的伤情未达到伤残程度,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裴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717.26元。

本案诉讼费500元,由被告裴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玲

二O一O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李冰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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