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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金某为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吴建华,河南新光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金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金某为健康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日本院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组成合议庭,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等相关法律文书,于2010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吴建华、被告金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10年元月13日晚,我回家经过三中路口时,见路边很多人围观,我下车观看。突然被告骑一白色踏板摩托带着一个人停在我面前,说“就是他,打死他”。后来有10来人冲过来,我本能撒腿就跑,被告骑摩托车将我撞倒,造成我左脚第二趾骨骨折,右眼睑挫裂伤。后公安局民警赶来将我送往县医院治疗,住院36天,花医疗费2697.65元。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697.65元、误工费3720元、营养费360元、伙食补助费36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x.65元。

原告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提交有下列证据:1、新野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1份,用以证实原告头皮裂伤,左足第二趾骨骨折。2、住院结算单1份,用以证实原告住院36天,花医疗费2697.65元。3、新野县公安局调查笔录1份,用以证实被告在追赶原告时,与原告发生碰撞,原告摔倒事实。

被告辩称,当时原告在偷车,我在追赶过程中将原告碰倒属实,打原告的人很多,我没有打原告,故不同意赔偿。

被告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1份证据有异议,认为不属实。本院认为,该份证据是原告在住院期间医院其对伤情进行诊断后作出的结论,被告虽有异议认为不属实,但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第2、3份证据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有效证据,结合原、被告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元月13日晚10点左右,在新野县城移动公司附近,被告怀疑原告有偷车的嫌疑,对原告进行询问,因原告不明真相,向移动公司对面的巷道内跑,被告骑一白色踏板摩托车在后追赶。在追赶过程中,将原告撞倒摔伤。新野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民警将原告送往新野县人民医院治疗。原告被诊断为头皮裂伤,左足第二趾骨骨折。原告住院36天,花医疗费2679.65元。审理中,因被告不同意赔偿,经调解双方达不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本案被告在没有确认原告是否在偷车的情况下即驾驶摩托车追赶原告,并将原告撞倒,造成原告伤害,被告依法应承担侵权的民事赔偿责任。由于原告不能冷静处理问题,在被告询问时,原告未辩解就跑,造成被告误认为原告有嫌疑偷车,在追赶过程中被撞倒受伤,原告自己也有一定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原告应承担30%的责任,被告应承担70%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原告的医疗费按实际支出数2679.65元计算。误工费按原告请求的每天31元计算36天,计1116元,过高部分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0元计算36天,计360元。因原告伤情未达到伤残,故原告请求的营养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法不予支持。原告的上述损失共计4155.65元,由被告赔偿70%为2908.9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金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2679.65元、误工费1116元、伙食补助费360元,共计4155.65元的70%计款2908.96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主张被告金某赔偿营养费及精神抚慰金某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金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某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许保存

审判员邓涛

代理审判员张冬梅

二○一○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胡培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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