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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胡某乙盗伐林某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闽清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福建省闽清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伐林某罪于2009年12月21日被闽清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闽清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09年12月26日由闽清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闽清县看守所。

福建省闽清县人民检察院以梅检林某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乙犯盗伐林某罪,于2010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闽清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尹全福出庭履行职务,被告人胡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福建省闽清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2月19日至20日,被告人胡某乙伙同另外三人携带弯把锯、油锯、钢卷尺等工具,擅自到闽清美菰国有林某(Ⅱ工区X小班)“里溪尾”山场砍伐阔叶树。之后,被告人胡某乙及其同伙把阔叶树锯取成原木,通过滑道和钢丝绳索道,将原木搬运至与林某相邻的(略)境内山场。同月20日中午11点许,被告人胡某乙在美菰国有林某“里溪尾”山场搬运原木时,被公安人员及林某护林某员当场人赃俱获。经闽清县林某局林某案件鉴定工作小组鉴定,美菰林某“里溪尾”山场共被采伐阔叶树立木蓄积量16.865立方米,经济价值3013.6元(人民币)。为支持以上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被告人胡某乙的供述,证人吴某丙等人的证言,闽清县公安局现场勘查记录、照片、辨认笔录、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和抓获被告人的经过,闽清县林某局林某案件鉴定工作小组的鉴定书,美菰国有林某的情况说明,闽清县人民政府的林某证,(略)公安局出具的被告人户籍证明函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某乙伙同他人违反国家保护森林某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擅自砍伐国有林某,立木蓄积量16.865立方米,经济价值3013.6元,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伐林某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胡某乙辩称,他们是主犯,我是被他们骗去砍伐的。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19日至20日,被告人胡某乙伙同另外三人携带弯把锯、油锯、钢卷尺等工具,擅自到闽清美菰国有林某(Ⅱ工区X小班)“里溪尾”山场砍伐阔叶树。之后,被告人胡某乙及其同伙把阔叶树锯取成原木,通过滑道和钢丝绳索道,将原木搬运至与林某相邻的(略)境内山场。同月20日中午11点许,被告人胡某乙在美菰国有林某“里溪尾”山场搬运原木时,被公安人员及林某护林某员当场人赃俱获。经闽清县林某局林某案件鉴定工作小组鉴定,美菰林某“里溪尾”山场共被采伐阔叶树立木蓄积量16.865立方米,经济价值3013.6元(人民币)。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胡某乙的供述,证明了被告人胡某乙在美菰林某“里溪尾”山场盗伐林某的事实。

2、证人吴某丙、吴某丁、黄某戊、张某某、林某某、戴某某、胡某己的证言,证明被告人胡某乙在美菰林某“里溪尾”山场盗伐林某的事实。

3、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明美菰林某“里溪尾”山场林某被盗伐的现场情况。

4、鉴定书1份,证明被盗伐林某树种为阔叶树,立木蓄积量为16.865立方米,经济价值为3013.6元人民币的事实。

5、林某证1份,证明被盗伐山场林某属于国营美菰林某所有的事实。

6、情况说明1份,证明(略)汤川乡X村目前未发现四川籍土名叫“老甘、小林”和“严传明”的外来人员的情况。

7、证明1份,证明被盗伐林某所制取的原木已于2009年12月28日进仓美菰林某的事实。

8、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各1份,证明扣押的物品为绳子、弯把锯及卷尺的事实。

9、抓获经过1份,证明被告人胡某乙被抓获的过程。

10辨认笔录2份,证明公安机关通过证人辩证,辨认出参与盗伐美菰林某“里溪尾”山场林某的被告人胡某乙的事实。

11、户籍证明函1份,证明被告人胡某乙的个人身份的基本情况。

以上证据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各证据间能相互印证,均能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乙伙同他人违反国家保护森林某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擅自砍伐国有的林某,其采伐林某立木蓄积量16.865立方米,经济价值3013.6元(人民币),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伐林某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为保护国家森林某源和生态环境不受破坏,维护林某治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乙犯盗伐林某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21日起到2010年12月20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一○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

附有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盗伐森林某者其他林某,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位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量特别巨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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