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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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雷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周宁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周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雷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8月24日向周某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周某县公安局处罚治安拘留12天,同年9月5日变更为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周某县看守所。

辩护人周某某,周某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周某县人民检察院以周某公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周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雷某某及其辩护人周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24日7时35分许,被告人雷某某无证驾驶车牌号为鲁x的三轮摩托车沿周某县X镇X路由北往南行驶,途经南坂中路X-1民宅路口时,因被告人雷某某未尽到注意义务,将被害人赵XX撞倒地后车轮从其腹部碾过,造成被害人赵XX脾脏破裂。经周某县公安局法医学伤情检验鉴定,被害人赵XX的伤情系重伤。经周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理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雷某某负本事故主要责任,赵XX负本事故次要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雷某某发生交通肇事后,于当日8时13分主动到周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周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法委托福建正扬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被害人赵XX脾切除构成八级伤残,空肠造痿构成十级伤残。案发后,被告人雷某某已先行支付被害人的赔偿款人民币x元。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雷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赵XX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并已依协议赔偿人民币x元,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被害人亦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雷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郑XX、凌XX、李XX、许XX、郑XX、周XX的证言,被害人赵XX的陈述,周某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示意图,周某县公安局周某刑技法检[2009]X号法医学伤情检验鉴定书、福建正扬司法鉴定所正扬司鉴所[2009]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福建中科司法鉴定所闽中司鉴字(2009)ZNX号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周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理交通事故认定书,周某县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调解协议、领款条、被害人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报告、户籍证明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属八级伤残,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雷某某在案发后,能够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对其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并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被害人亦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对其予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认罪态度好,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损失,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本案事实相符,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二)项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雷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24日起至2010年3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陈高顺

审判员熊树海

人民陪审员叶椿美

二○一○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林水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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