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吕某,女,X年X月X日生。因涉嫌拐卖儿童犯罪,于2010年10月29日被新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略)。
原审被告人张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拐卖儿童罪于2010年12月31日被新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略)。
原审被告人张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拐卖儿童罪于2010年12月9日被新野县公安局监视居住(略)。
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吕某、张某甲、张某乙犯拐卖儿童罪一案,于二○一一年八月二十二日作出(2011)新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吕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被告人吕某(系有夫之妇)系邓州市X村干部朱××(系有妇之夫)之情人,2009年2月10日吕某生一男孩取名朱永新,朱××为吕某母子在邓州市租房居住,后二人因琐事生气,吕某带着朱永新住到新野县X街平安旅社。2010年7月9日,被告人吕某提出欲以5万元的价格将朱永新卖出,并让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帮助寻找买主。后通过被告人张某甲的介绍,在被告人张某乙的参与下,被告人吕某在平安旅社将朱永新以x元的价格卖给杨某、魏××夫妇收养。同年7月15日被告人吕某主动到邓州市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7月16日邓州市公安局立案侦查,后又移送新野县公安局;10月31日被告人张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12月8日被告人张某乙被拘传到案。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吕某、张某甲、张某乙的供述,证明了三被告人的上述犯罪事实。
2、证人贾××的证言,证明了被告人吕某在新野县X街平安旅社将其亲生儿子朱永新以x元价格卖出的事实。
3、证人朱××的证言,证明了被告人吕某与其系情人关系,2009年2月10日吕某生一男孩取名朱永新,朱××为吕某母子在邓州市租房居住;朱××在得知被告人吕某将其二人的非婚生儿子朱永新以x元的价格卖出后到新野县城平安旅社寻找,并向公安机关报案的事实。
4、证人杨某、魏××的证言,证明了通过被告人张某甲的介绍,杨某、魏××夫妇以x元的价格在新野县X街平安旅社收养一个男孩的事实。
5、证人姚某、张某甲×、姚某的证言,证明了邓州市X村干部朱××听说其非婚生儿子朱永新被被告人吕某卖出后共同到新野县平安旅社寻找买主的事实。
6、出生医学证明、遗传关系鉴定书,证明了朱永新生于X年X月X日、朱××与被告人吕某系朱永新之父母的事实。
7、中国银行对账单、河南省罚没款收入票据,证明了2010年7月10日被告人吕某收到x元后存入银行、2011年1月17日被告人吕某被没收非法所得x元的事实。
8、立案决定书、移送案件通知书、讯问笔录、拘传证等,证明了本案的立案、移送和三被告人的到案情况。
9、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了三被告人的基本情况。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据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吕某以非法获利为目的,出卖不满十四周岁的亲生儿子,其行为严重侵犯了儿童的人格权和生存权,完全丧失了作为母亲所应当具有的基本道德,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拐卖儿童罪;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明知是出卖儿童的行为却积极提供帮助,其行为均已构成拐卖儿童罪的共犯;三被告人的行为依法均应当受到惩罚。被告人吕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均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吕某、张某甲在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乙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对较小,在量刑时可酌情予以考虑。被告人吕某的辩解意见、辩护人周小伟、刘震钟的辩护意见,均与本案查明的事实相符,依法予以采纳。为了打击犯罪,保护儿童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
被告人吕某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x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被告人张某甲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4000元。
被告人张某乙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4000元。
(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的缓刑考验期均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吕某上诉称,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应认定为主犯,其主动投案,系自首;应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一致,证据且经原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吕某以非法获利为目的,出卖不满十四周岁的亲生儿子,其行为严重侵犯了儿童的人格权和生存权,完全丧失了作为母亲所应当具有的基本道德,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拐卖儿童罪;原审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明知是出卖儿童的行为却积极提供帮助,其行为均已构成拐卖儿童罪的共犯;三被告人的行为依法均应当受到惩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吕某上诉称,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应认定为主犯,其主动投案,系自首;应从轻或减轻处罚。经查,吕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吕某构成自首,原审法院对其量刑时已予以考虑。故上诉人吕某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徐建淮
审判员刘乐
审判员王振伟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冯兴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