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魏XX,男。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被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并处罚金4000元,于2007年7月3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5月30日被漯河市公安局郾城分局刑事拘留,于2010年6月11日被逮捕。现押于漯河市第二看守所。
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漯郾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XX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5月30日凌晨2点许,被告人魏XX携带撬杠、钳子等作案工具,驾驶机动三轮车到漯河市郾城区,盗窃吴XX停放在路边的翻斗车上的电瓶2块,共价值1200元。在逃跑途中被被害人抓获,赃物被退回。并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被告人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扣押与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魏XX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魏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30日凌晨2点许,被告人魏XX携带撬杠、钳子等作案工具,驾驶机动三轮车到漯河市郾城区,盗窃吴XX停放在路边的翻斗车上的电瓶2块,共价值1200元。在逃跑途中被被害人抓获,赃物已退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魏XX供述其于2010年5月30日凌晨2点左右,在漯河市郾城区,盗窃吴XX停放在路边的翻斗车上的电瓶2块,在逃跑途中被拦住后,带到派出所。
2、被害人吴XX陈述证明2010年5月29日晚上,他把自己的翻斗车停在家过道口路边,凌晨2时许,他出来看车发现电瓶被盗,于是便叫上邻居XXX、XXX开车去追,在河沿李村路口处发现了骑一辆三轮车的,车上放了两块电瓶,正是自己丢失的,遂把骑三轮的人扭送到了派出所。
3、证人XXX陈述证明当日凌晨2时许,他正睡觉时,听到吴XX拍他的门说他的电瓶被盗了,于是开着车又喊上邻居关XX去追,在河沿李村路口处,抓住了偷电瓶的人。
4、证人XXX证言与证人XXX证言内容一致。
5、郾城区公安分局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明被盗电瓶已发还被害人吴XX。6、漯河市郾城区物价认证中心漯郾价刑鉴字(2010)X号价格鉴定结论证明被盗的2块电瓶价值人民币1200元。
7、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2005)郾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魏XX于2005年6月23日被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服刑期间减刑1次,于2007年07月30日刑满释放。
以上证据确实充分,另有扣押物品清单、被告人户籍证明、照片、到案经过等证据在卷佐证。所有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XX盗窃他人财物,价值12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魏XX是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盗窃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魏XX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魏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4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30日起至2011年11月29日止。罚金限自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三个月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陈君红
审判员刘国安
人民陪审员王春雨
二0一0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郭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