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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诉朱某某为健康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沁阳市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志勇,河南太华(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李欣,沁阳市怀庆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朱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杨某霞,沁阳市沁园法律服务所(略)。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朱某某为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18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华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李志勇、被告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2010年9月11日20时许,原告和丈夫胡世军到郑村王有良家说和王有良母亲上吊死亡一事,在交谈中,与王有良的妻子朱某某发生口角,朱某某趁原告不备猛击原告头部和脸部,致使原告受伤,经沁阳市人民医院诊断为脑出血,住院治疗24天,支出医疗费8516.60元、误工费363.20元、护理费363.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240元,合计9963元。后经焦作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脑出血与被告的击打有因果关系,柏香派出所多次调解未果,故起诉要求:被告朱某某赔偿原告医疗费8516.60元、误工费363.20元、护理费363.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240元,合计9963元。

被告朱某某辩称,原告陈述事实理由部分有错误,被告是王玉柱妻子,不是王有良妻子;原告起诉主体错误,被告不认识原告,与原告无冤无仇,更没有打原告,请求驳回原告请求。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陈述,本院确定的案件争议焦点是:1、被告是否殴打原告,原告的伤是否是被告朱某某击打所致;2、原告的具体请求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杨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的身份证,拟证明原告的身份;2、沁阳市公安局柏香派出所询问杨xx、杨xx、常xx、胡xx、王xx、王xx、王xx、马xx笔录,拟证明2010年9月11日晚原告到郑村调解家事时,被告对原告实施了殴打行为,打了原告两耳光,打架的起因是由于王小叶出口伤人引起的,责任在郑村王小叶一方,不在原告;3、沁阳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拟证明原告的损伤与外力殴打存在关系,被告的殴打行为造成原告脑出血;4.沁阳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医疗费单据,拟证明原告的伤情、用药、住院天数、支出费用等;5、柏香派出所调解书,拟证明经派出所调解未达成协议,同时也证明被告殴打原告致原告受伤。

被告朱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被告朱某某对原告提供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为:1、对原告提供的第1至3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综合原告的上述三项证据,证人胡xx与原告系夫妻关系,杨xx与王xx系夫妻关系,常xx与王xx系夫妻关系,这些证人均与原告是亲戚,有利害关系。原告去说事是2010年9月11日晚8时许,此时天已很晚,根本看不清谁和谁发生争执。杨某某陈述被告朝其左耳打了两下,杨xx陈述天黑没有看清谁打了原告,后听说是朱某某,说明杨xx没有看到事情的真相,胡xx陈述两人不知谁打了杨某某一耳光,胡xx陈述与前三人陈述不一致,王xx的笔录是在事发后三天才做,可能与王xx串供。耳坠不是被打掉了,与事实不符。打架的起因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被告没有参加到此事中。鉴定结论仅能证明原告的伤情,不能证明是谁造成这个结果;2、原告的伤不是被告造成的,对原告提供的第4项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3、对第5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认定事实有异议,派出所没有调解过程,仅是通知被告去签了字。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陈述、举证及质证意见,对本案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第1项证据客观真实,予以认定;从原告提供的八份笔录可以看出,2010年9月11日晚原告去被告家说事时,曾发生过争执,原告陈述被告朝其左耳部打了两下,而证人杨xx陈述看到一个女的打了原告两耳光,常xx陈述看到被告打了原告两耳光,王xx陈述看到原告和被告相互在打,王xx陈述看到被告与王xx妻子打原告,综合原告提供第2项证据的八份笔录进行分析,上述证人证言可以相互佐证,证明被告殴打原告,而被告没有相反证据证明原告是被他人殴打,因此对原告提供的第2项证据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第3项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第4项证据真实,反映了原告的诊疗及费用支出等情况,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第5项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予以认定。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9月11日20时许,原告杨某某与其丈夫胡世军等去柏香镇X村王有良家调和王有良母亲上吊死亡一事,在交谈中,胡世军与朱某某丈夫王玉柱发生口角,引起被告朱某某与原告杨某某打架,被告朱某某朝原告左面部打了两下,后被人拦开。事后原告感觉不适,于2010年9月12日凌晨零时许到沁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高血压脑出血,2010年10月6日原告出院,期间原告支出8516.60元。原告出院后,沁阳市公安局柏香派出所委托对原告的损伤程度进行鉴定,经沁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于2010年10月21日出具沁公(刑)鉴(伤检)字[2010]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结论为:杨某某外伤后出现脑出血,外伤和脑出血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其损伤程度不适合人体轻重伤的评定。此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本案中,原告杨某某和其丈夫胡世军去调和被告家的矛盾,由于双方言语不当引起口角并引发打架,2010年9月12日凌晨零时许,原告发病,经鉴定,原告的外伤和脑出血有一定因果关系。综合分析,原告的伤情是自身身体条件和外伤共同作用造成,本院从原因力上分析,原告自身条件是造成原告伤情的主要原因。本院酌定,被告朱某某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朱某某辩称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损失范围及计算方法为:1、医疗费:8516.60元;2、误工费:参照2010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收入5523.73元的标准,计算24天,数额为:5523.73÷365×24=363.20元;3、护理费:参照标准及计算天数同误工费,数额为:363.2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沁阳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20元的标准按24天计算,数额为480元;5、营养费:按每天10元标准计算24天,数额为240元。原告杨某某的上述各项损失共计9963元,被告朱某某按30%赔偿原告2988.9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某某赔偿原告杨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2988.9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原告杨某清负担15元,被告朱某某负担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华军

二O一一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张军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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