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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某某过失致人死亡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任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0年4月2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0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某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任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4月21日20时许,被告人任某某在郑州市南三环亚通物流园汇鑫园停车场卸完货后,驾驶车牌号为豫x的红色半挂大货车在该停车场一丁字路口转弯时,任某某在明知其驾驶的车辆车身太长无法从后视镜内看到车身后半部情况的条件下,并未充分注意拐弯路口的行人情况、也未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而是凭借自己的驾驶经验驾车转弯,从而将行至此处的被害人李××拖挂倒地、并挤压在该车右后车轮的两个车轮中间,后李××因抢救无效死亡。经郑州市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鉴定:死者李××系被接触面积较大的钝性物体挤压胸腹部致创伤性休克死亡。案发后,任某某就民事赔偿问题已与被害人亲属协商解决完毕,并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到案经过、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涉案照片、赔偿证明、现场示意图、情况说明、户籍证明、证人黄××、张××、石××、张××、史××的证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后果却轻信可以避免,在未确保安全的情况下仍驾车拐弯最终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任某某犯罪的事实和性质,对其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处以适当刑罚。在对其具体量刑过程中,本院还充分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任某某系初犯;2、案发后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到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3、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综上,可酌情对被告人任某某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任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22日起至2010年10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周勇增

二○一○年九月十六日

(代)书记员张娜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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