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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房XX、牛XX、李某敲诈勒索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0年5月2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某,河南万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房XX(曾用名房X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0年5月2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唐某某,河南大公匡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杜某某,河南博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牛X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0年5月2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某,河南犀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0年5月2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监视居住(略)。

辩护人胡某某,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余某某,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房XX、牛XX、李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0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刘某某、被告人房XX及其辩护人唐某某、杜某某、被告人牛XX及其辩护人张某某、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胡某某、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初,被告人王某某成立非法出版物《购物导报•商旅周刊》,自任主任并招聘无记者证的被告人房XX任副主任,招聘无记者证的被告人李某任运营部主任,招聘无记者证的被告人牛XX为运营部工作人员。2010年5月初,牛XX从因特网上发现有一篇文章的内容是反映河南省原阳县X乡阳光新城项目建设非法占用耕地的文章后,牛XX便写了同样内容的一篇文章欲敲诈勒索中共河南省原阳县委员会(以下简称原阳县委),并将此想法告诉了李某,得到李某的同意后,李某拿着牛XX写的文章交给房XX和王某某看,并将敲诈勒索的目的告诉了王某某和房XX,王某某和房XX表示同意。2010年5月12日牛XX将该文传真到原阳县委办公室,并留下了自己的联系方式x。后原阳县委宣传部王××与牛XX电话联系并约牛XX到原阳县实地采访,遭到牛XX的拒绝。后王某某、房XX、牛XX、李某商量敲诈宣传部x元了结此事。2010年5月20日19时许,王××在郑州市X路X村饭店X房间再次约牛XX、李某实地采访并遭到牛XX、李某的拒绝,王××无奈交给牛x元后报警,赶到现场的公安民警将牛XX、李某当场抓获,并将赃款扣押。

2010年5月20日22时许,公安民警在李某的带领下在郑州市X路X号院门口将房XX抓获。5月21日公安民警在郑州市X路X路交叉口附近将王某某抓获。

公诉机关针对指控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提供相应证据,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房XX、牛XX、李某犯敲诈勒索罪;其中,被告人李某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具有立功表现;据此,应当依法对王某某等四被告人分别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公安机关办理该案的程序违法;2、应当认定被告人系犯罪未遂;3、本案是公司犯罪并非个人犯罪。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河南龙毅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毅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2、中华人民共和国新闻出版总署批准报纸名称为《购物导报》的报纸出版许可证;3、授权委托书;上述3份证据证实《购物导报•商旅周刊》是具有独立的合法资格,可以按照相关规定进行相关运营的;4、协议书一份说明《购物导报•商旅周刊》授权了王某某的龙毅公司发行报刊的权利;5、《购物导报•商旅周刊》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龙毅公司所送稿件经其审查后即可按程序见报;6、张×霞、李×、张×书写的证明各一份,证明收钱的事是王某某安排的。

被告人房XX对起诉书指控其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应当认定为从犯;2、应当认定各被告人系犯罪未遂;3、公安机关办理该案的程序违法;4、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牛XX对起诉书指控其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牛XX是在履行职务行为,不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起诉书指控其犯敲诈勒索罪的定性不准确;2、原阳县委不应作为被敲诈的主体。

被告人李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李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应当认定为从犯;2、被告人主观恶性小,情节轻微,没有给被害人造成实际损失,具有立功表现,并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请求法庭对被告人李某从轻免予刑罚或适用非监禁刑。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向法庭提交了一份由原阳县委出具的证明,证实原阳县委对被告人李某表示谅解,并建议对其从宽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0年初,无记者证的被告人王某某在郑州市假冒《购物导报•商旅周刊》的名义非法出版、发行该刊物,自任主任并招聘无记者证的被告人房XX任副主任,招聘无记者证的被告人李某任运营部主任,招聘无记者证的被告人牛XX为运营部工作人员。2010年5月初,牛XX从因特网上发现一篇反映河南省原阳县X乡阳光新城项目建设非法占用耕地的文章后,牛XX便写了同样内容的一篇文章欲敲诈勒索原阳县委,并将此想法告诉了李某,得到李某的同意后,李某拿着牛XX写的文章交给房XX和王某某看,并将敲诈勒索的目的告诉了王某某和房XX,王某某和房XX表示同意。2010年5月12日,牛XX将该文传真到原阳县委办公室,并以《购物导报•商旅周刊》记者名义留下了自己的手机联系方式。后原阳县委宣传部王××与牛XX电话联系并约牛XX到原阳县实地采访,遭到牛XX的拒绝。后王某某、房XX、牛XX、李某商量敲诈原阳县委宣传部x元了结此事。2010年5月20日19时许,王××在郑州市管城回族区X路朝阳沟饭店X房间再次约牛XX、李某实地采访并遭到牛XX、李某的拒绝,王××无奈交给牛x元现金后报警,赶到现场的公安民警将牛XX、李某当场抓获,并将赃款扣押。现赃款已发还。

2010年5月20日22时许,公安民警在李某的指认下在郑州市X路X号院门口将房XX抓获。5月21日公安民警在郑州市X路X路交叉口附近将王某某抓获。

另查明,2010年8月1日,原阳县委出具谅解书表示对王某某等四被告人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牛XX供述,2010年4月底,其发现原阳县X乡存在非法占地搞建筑的现象,就编了一篇反映此内容的稿子,房XX以《购物导报.商旅周刊》记者身份将修改后的稿子用传真传至原阳县委办公室,其经与李某、房XX、王某某预谋,以原阳县委如不愿让发表此文,就需要在公司发行的《购物导报.商旅周刊》出钱作宣传为名,于2010年5月20日晚在郑州市管城回族区X路朝阳沟饭店X房间吃饭期间收取了原阳县委宣传部王××的1.5万元现金。牛XX所编写的“原阳县大肆毁耕地谁之过”文章在卷佐证。

2、被告人李某、房XX供述了关于以发表负面报道为名敲诈原阳县委的事实经过与被告人牛XX的供述内容一致并可相互印证。

3、被告人王某某当庭对伙同李某、房XX、牛XX敲诈原阳县委1.5万元现金的事实经过予以供认。

4、证人张××系河南省原阳县X乡人民政府办公室主任,其证言证明:2010年5月14日,原阳县委交给其一份关于《购物导报.商旅周刊》撰写的内容为原阳县阳光新城非法占地的稿子,联系人署的是购物导报社商旅周刊牛XX记者。其于当日赶到郑州市区见到自称《购物导报.商旅周刊》的牛XX记者和其一名叫李某的同事,其讲明来意,认为报道内容失实,要求他们到实地重新采访,被牛拒绝。牛称此稿领导已经审批,如不及时解决周三便要发表。后经过其与他们多次协商,牛称如不发表则要拿4万元钱在报社做宣传。后经最终商定于5月20日晚20时许,在朝阳沟饭店X房间无奈将1.5万元现金交给了牛XX。

5、证人贺××、蒋××、王××证言亦证实了被牛XX等人以要求原阳县委在《购物导报.商旅周刊》做宣传为名敲诈1.5万元现金事实的经过,与证人张××的证言内容基本一致,并可相互印证。

6、证人张×霞的证言证明,其和牛XX、李某是同事关系,都在郑州新财富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上班,其在公司负责办公室财务方面的工作。2010年5月20日晚18时许,其接到老板王某某打的电话让其到公司,称李某要来公司交钱。之后,其在公司门口见到牛XX和李某,并一同到了商城路朝阳沟饭店二楼的一间包间,包间里有两三个男的在等,吃饭期间又过来两三个男的,这时牛XX就给对方说本来约了房XX来的,但房有事来不了,正好其在单位就让其代替房XX。吃饭过程中牛XX收了对方一男子1.5万元钱,并将装钱的牛皮信封从桌子上拿到坐着的凳子上,警察赶到后将其、牛XX和李某三人带到了公安机关。其不知道李某和牛XX他们为什么要收对方的钱,牛XX收对方钱时没有给对方开公司的收据,按照平常程序收费都是在公司由其收钱,收到钱后还要开公司的收据,李某和牛XX也没有让其带着公司的收据。

7、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城东路派出所(以下简称城东路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载明了2010年5月20日上午11时30分许,原阳县委宣传部副部长贺××来所报案称2010年5月12日,有人借原阳县所谓阳光新城占用农用耕地的问题向原阳县委要钱,随后贺离开该所,后该所民警与贺所留电话联系未接通。当晚20时许,贺给该所打电话称在郑州市管城回族区X路朝阳沟饭店X房间,有人向其敲诈勒索1.5万元。民警赶到后将牛XX、李某抓获,后又分别将房XX、王某某抓获的情况。

8、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证明了王某某等四被告人的基本情况。

9、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扣押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领条,显示公安机关将四被告人敲诈的钱款扣押及发还的情况。

10、河南省新闻出版局新闻报刊处出具的证明材料证实,经核实牛XX、李某、房XX、王某某均系没有记者身份的社会人员。

11、河南省新闻出版局出版物鉴定书证实出版物购物导报(总第3263期)为假冒出版单位名称的非法出版物。

12、原阳县委出具的对四被告人已经表示谅解的谅解书在卷佐证。

上述证据均由控方提供,并经当庭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向法庭提交的证据,经查,证据1、2内容真实有效,公诉机关亦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4、5、6所证明的事项均与本案的指控无关,本院不予确认。

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所提交证明的内容与公诉机关提供的谅解书内容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人王某某及房XX的辩护人提出应当认定各被告人系犯罪未遂的意见,经查,行为人使用了威胁或要挟手段,非法取得了他人的财物,就构成了敲诈勒索罪的既遂。如果行为人仅仅使用了威胁或要挟手段,被害人并未产生恐惧情绪,因而没有交出财物;或者被害人虽然产生了恐俱,但并未交出财物,均属于敲诈勒索罪的未遂。本案被害人已将被告人敲诈的1.5万元现金交到被告人手中,虽然客观上由于被害人的及时报案,被告人没有将敲诈的钱款带走,但被告人已经非法取得了被害人的财物,应当认定构成了敲诈勒索罪的既遂,对于二被告人辩护人的该项意见不予采纳。关于二被告人辩护人提出公安机关办理该案的程序违法的意见,经查,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足以证实:2010年5月20日上午11时30分许,虽然原阳县委宣传部副部长贺××曾经到城东路派出所报案,贺离开该所后,民警与贺所留电话联系未能接通。当晚20时许,派出所民警接贺再次报警电话后赶至案发现场并将被告人抓获的办案程序无违法办案的情况,故对二被告人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王某某辩护人提出本案是公司犯罪并非个人犯罪的意见,经查,被告人王某某虽身为龙毅公司法定代表人,与《购物导报.商旅周刊》签订有龙毅公司在河南省代理运营《购物导报.商旅周刊地方专版》的协议书,但其出版、发行的报刊,未依照相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属假冒《购物导报.商旅周刊》的非法出版物,而本案四被告人所实施的敲诈勒索犯罪是利用了假冒《购物导报.商旅周刊》记者的身份,因此,应当认定为个人犯罪,辩护人关于本案系单位犯罪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房XX辩护人提出房XX属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房XX假冒《购物导报.商旅周刊》主任的身份积极参与实施敲诈原阳县委的犯罪行为,与其他被告人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其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关于房XX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牛XX辩护人提出牛XX不构成敲诈勒索罪的意见,经查,敲诈勒索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被害人使用威胁或要挟的方法,强行索要公私财物的犯罪行为。被告人王某某、房XX、牛XX、李某具有非法强索他人财物的直接故意,利用网上发现的文章,假冒记者身份,并实施了敲诈原阳县委1.5万元钱财的犯罪行为,数额较大,其行为符合敲诈勒索罪的构成要件。故对被告人牛XX辩护人所提的该项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李某辩护人提出李某系从犯的意见,经查,被告人李某积极实施敲诈行为,并与牛XX共同前往收取敲诈所得赃款,亦不宜区分主从,其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房XX、牛XX、李某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四被告人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的规定“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四被告人敲诈勒索公私钱财1.5万元,数额属较大,依法应当对四被告人在上述法定刑幅度以内分别处以适当刑罚。

在对四被告人具体量刑过程中,本院还充分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李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具有立功表现,依法可对被告人李某从轻处罚;2、四被告人均系初犯,庭审中均能够自愿认罪,具有明显的悔罪表现,且均已经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对四被告人从轻处罚。综上,对四被告人宣告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四被告人宣告缓刑。

据此,根据各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房XX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牛XX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李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周勇增

人民陪审员高志斌

人民陪审员陈廷英

二○一○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张娜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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