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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诉蔡某某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黄陵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甲,男,27岁。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50岁。

被告蔡某某,男,35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斌,陕西省屹立(略)事务所(略)。

原告张某甲与被告蔡某某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由庭长关保俊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张梅英、人民陪审员刘春生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某乙,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3月11日,被告雇佣原告为其驾驶车辆。同年3月14日,原告与被告共同前往西安送货,车辆由被告驾驶,原告在车上,车辆行驶至西铜高速路渭河桥处时,因被告采取措施不当,将原告右腿部撞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西安凤城医院住院治疗。治疗四天后,转到富平朱老二医院进行治疗,虽经多方努力,原告右腿仍作了截肢治疗。原告在朱老二医院住院两个月后出院回家休养。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支付了医疗费,尽到了雇主责任。后原告经被告同意安装了价值x元的假肢,安装好原告找被告要钱时被告拒绝支付。为此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假肢费、后期治疗费、伤残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x元。

原告提交下列证据:

1、假肢安装费用一张,计x元,证明原告于2009年8月31日安装假肢所花费用x元的事实;

2、假肢安装证明一份,证明安装假肢以及维护所需费用的事实;

3、医疗费票据11张(友谊医院2张,计116.7元;田庄卫生室收款收据3张,计961.1元;凤城医院1张,计85元;富平朱老二医院4张,计95.5元;假肢配件款1张,计40元),证明原告自己垫付1298.3元医疗费的事实;

4、轮椅费用一张,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花430元购买轮椅的事实;

5、2010年4月20日陕西正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证明:(1)原告损伤右下肢损伤属六级伤残;(2)左下肢损伤属九级伤残;(3)原告假肢更换周期为五年,每次费用约需人民币x元;(4)后续治疗费约需5000元;(5)鉴定费1500元;

6、户口本一份,证明张某甲系农业户口的事实;

7、交通、住宿费用票据,计1700元,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1700元交通、住宿费用的事实。

被告辩称,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双方都不同程度受伤,就是在这种情况下被告积极给原告进行救治,先是在西安凤城医院治疗,后被告又联系到西安红十字医院准备治疗,但被告家属坚决将原告转到富平朱老二医院治疗,并承诺如果在富平朱老二医院发生事情与被告无关。在这种情况下,被告不得不让原告到富平朱老二医院治疗,怎知在富平朱老二医院治疗竟然使原告截肢。在富平朱老二医院治疗出院后,交警部门让原告作伤残鉴定才能处理事故,但原告不予配合,原告安装假肢时并没有通知被告,而是私自安装;当时被告已经联系好安装机构,安装假肢仅需4000元。原告自己安装假肢,故意扩大假肢安装费用,应承担由此扩大的损失。

被告提交了以下证据:

1、证人蔡某民、蔡某红、刘世高出庭作证,三证人证明原告在凤城医院住院时,曾建议转院,对于转院后的费用谁出没有说;证人蔡某民、刘世高证明到富平朱老二医院看望原告给原告父母1000元,未打收条的事实;

2、医疗费:凤城医院票据四张合计x.89元、富平朱老二医院票据两张合计x.66元;交通费票据合计3257.7元,证明肇事后被告为原告支付医疗费和为此花费交通费的事实;

3、收条三张共计x元,证明被告为原告看病治疗,原告父母从被告手中领取x元现金的事实。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中的1、2、3、5、X号证据提出异议。认为1、X号证据中的费用支出属于原告人为扩大的费用,对于扩大的费用被告不予承担;对X号证据中三张收款收据有异议,认为不是医院正规票据,对于其余八张收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5、X号证据中,认为X号证据鉴定程序和鉴定方式不合法,认为X号证据中有连号,没有起止期间和时间。合议庭当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中其余八张收据合计337.2元,证据4轮椅费430元,证据6原告系农业户口当庭予以认定。原告对于被告X号证据中的证人证言无异议,承认在富平朱老二医院收到被告亲属给1000元;对于证据2中交通费提出异议,医疗费无异议;对于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x元的收据中有富平朱老二医院的医疗费,原告在富平朱老二医院住院,医药费全由自己支付,出院后被告索要票据时,原告给被告出具x元收条一张,同时将票据给了被告。

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告提交的1、2、X号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更换假肢的真实性和鉴定结论的真实性,证据本身具有合理性与合法性,予以确认;原告第一次安装假肢花费x元予以确认,结合鉴定结论和假肢安装证明,以后每5年为一个更换周期,假肢安装费共计x元(x×6,包括第一次安装的费用),原告六级和九级伤残残疾赔偿金按照x.4(x×52%)确认,后续治疗费5000元予以确认;鉴定费1500元予以确认;原告的交通费应按照其住院治疗期间西安到黄某县两个往返、每个往返100元按200元计算,富平朱老二医院到黄某两个往返、每个往返150元按300元计算,出院回家一趟按500元计算,交通费共计1000元予以确认,住宿费按照四次计算、每次120元,住宿费共计480元予以确认。对于证据3中田庄卫生院票据三张计961.1元,因不属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不予确认;原告住院共50天,护理费按2500元(50天×50)予以确认,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按1000元(50天×20)予以确认,误工费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共计应按x元(426天×50)予以确认。被告关于给原告x元无收据的陈述前后矛盾,且无有力证据支持,其观点不成立,不予确认。被告向原告支付的x元予以确认。被告支付的交通费不应当包含在本院确认的原告交通费之内,不予确认。

经过对事实和证据的分析与认定,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3月11日,被告雇佣原告为其驾驶车辆。同年3月14日,原告与被告共同前往西安送货,车辆由被告驾驶,原告在车上副驾驶乘坐,车辆行驶至西铜高速路渭河桥处时,因被告采取措施不当,致原、被告不同程度受伤。原告右腿部撞伤后,被送往西安凤城医院住院治疗三天,期间医疗费全由被告支付。因原告伤情严重,被告亲属曾建议原告转到条件好的医院治疗,但未给付费用。原告父母将原告转到富平朱老二医院进行治疗,后经多方努力,原告右腿仍作了截肢治疗。原告在朱老二医院住院47天后出院回家休养。原告住院期间,医疗费由自己支付。出院后被告给原告x元,原告将富平朱老二医院医药费票据交给被告,原告给被告出具收条一张。后原告未经被告同意安装了价值x元的假肢,安装假肢后找被告要钱时被告未支付。原告伤残鉴定右下肢损伤属六级伤残,左下肢损伤属九级伤残。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假肢费、后期治疗费、伤残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x元。

本院认为:原告雇佣被告为其驾驶车辆,并在雇佣活动中遭到人身损害,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赔偿医疗费,按照垫付后原告实际支出认定;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住院期间实际天数和当地标准计算;交通费、住宿费以合议庭核实的次数认定;误工费计算至定残之日,按照当地普通雇佣工资计算;伤残赔偿金、假肢安装费、后期治疗费等参照伤残鉴定予以计算。被告的答辩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信。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一)款、第十七条(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蔡某某赔偿原告张某甲医疗费x.86元,护理费2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误工费x元,交通、住宿费1480元,伤残赔偿金x.4元,假肢安装款x元,后期治疗费5000元,轮椅费430元,鉴定费150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原告x元。被告应赔偿原告共计x.26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支付);

二、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4890元,由被告蔡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关保俊

代理审判员张梅英

人民陪审员刘春生

二0一0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何圣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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