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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某某诉被告某某、某某,被告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份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宁民初字第X号

原告某某

委托代理人某某

被告某某

被告某某

被告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某某

原告某某诉被告某某、某某,被告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份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某某,被告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诉称:2011年5月22日3时许,被告某某驾驶湘某某号轻型自卸货车从南田坪沿S208线往东湖塘方向行驶,途径16KM+500M处,左转弯进入南田坪加油站加油时,遇原告某某驾驶湘某某号两轮摩托车从相对方向驶来,因被告某某转弯时未注意安全,不避让正常行驶的车辆,导致湘某某货车右后轮与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在宁乡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3天,用去医疗费11000余元,诊断为左手第1、2掌骨基底部骨折,多处软组织挫伤。2011年6月15日,经长沙市楚天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不构成伤残,后段医疗费8000元左右,自受伤之日起休息180天。被告某某系聘请的驾驶员,被告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承保了湘某某轻型自卸货车的交通事故强制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事故经宁乡县交警大队调解,双方未能就能损害赔偿达成一致意见,根据以上事实,特具状人民法院,请依法判决。

被告某某、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和辫论权。

被告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某某辩解称:1、原告的经济损失应根据事故责任划分后并剔除医保范围外用药费用,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计算事故责任免赔率后,再扣除绝对免赔额500元。2、原告的交通费用应提供相应的票据或由法院酌情确定。3、原告的财产损失只能根据双方定损的数额200元计算。4、原告的伤未构成伤残,不适用赔偿精神损失。5、保险公司不承担司法鉴定费、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2日3时许,被告某某驾驶湘某某号轻型自卸货车从南田坪沿S208线往东湖塘方向行驶,途径16KM+500M处,左转弯进入南田坪加油站加油时,遇原告某某驾驶湘某某号两轮摩托车从相对方向驶来,因被告某某转弯时未注意安全,不避让正常行驶的车辆,导致湘某某货车右后轮与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在宁乡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3天,用去医疗费11000余元,诊断为左手第1、2掌骨基底部骨折,多处软组织挫伤。2011年6月15日,经长沙市楚天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不构成伤残,后段医疗费8000元左右,自受伤之日起休息180天。该事故共造成原告各项经济损失37372.15元,其中医疗费、门某、后段继续治疗费计19541.4元,误某14400元(根据制造业平均工资计算,180天×80元),护理费1040.75元(23天×45.25元),交通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23天×30元),财产损失200元(根据定损标准),司法鉴定费700元,营养费200元。被告某某所有的湘某某轻型自卸货车,在被告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另查明被告某某系被告某某雇请的驾驶员。原告某某在住院期间,被告某某为原告垫付住院医疗费109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证实,足可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要求被告某某、某某,被告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但被告某某系被告某某雇请的驾驶员,根据法律规定,雇员在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应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某某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某某承担。原告某某要求赔偿的项目部分过高,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某某所有的湘某某轻型自卸货车在被告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某某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在强制保险限额内先行直接向原告某某赔偿26240.75元(医疗费10000元、误某14400元、护理费1040.75元、交通费600元、财产损失200元),不足部分再根据主次责任划分,由被告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限额内赔偿3381元(医疗费19541.4元×80%-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营养费200元)×70%×85%-500元,其余不足部分再由被告某某承担4410.98元(37372.15元-26240.75元)×70%-3381元。被告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提出的抗辫意见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某、《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约定限额内赔偿原告某某经济损失26240.75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某某经济损失3381元。以上两项合计29621.75元。此款限被告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至本院帐户,(收款单位:宁乡县非税收入管理局汇缴结算户;开户行:农行宁乡支行;账号:(略))。

二、被告某某赔偿原告某某各项经济损失4410.98元,被告某某已为原告某某垫付医疗费10900元,两相品抵后,原告某某应退付被告某某6489.02元。

三、驳回原告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某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某二某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某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七)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某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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