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渑池支行。住所地:河南某渑池县X街。
负责人南某甲,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柴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分行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程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该支行工作人员。
被告三门峡富达热电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某渑池县。
法定代表人南某乙,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河南某达电力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三门峡市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毛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邢玉峰,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渑池支行(以下简称渑池工行)为与被告三门峡富达热电有限公司、河南某达电力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某达电力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3月21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柴某、程某某,被告河南某达电力公司委托代理人邢玉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三门峡富达热电有限公司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4年10月14日,原告与被告三门峡富达热电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编号为2004年渑池字第X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金额711万元,期限1年,由河南某达电力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该笔借款于2005年10月13日到期后经多次催要,借款人分别于2006年3月24日偿还27万元;6月29日偿还20万元;8月17日偿还23万元,下余本金641万元及利息112.17万元(利息计至2010年2月20日),共计753.17万元未予偿还,为维护我行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三门峡富达热电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41万元、利息112.17万元(利息计至2010年2月20日)共计753.17万元。被告河南某达电力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三门峡富达热电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河南某达电力公司辩称:贷款担保是事实。国家政策是压小上大,根据中共三门峡市委三发[2008]X号文件中共三门峡市委、三门峡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关停全市X组工作的意见,各关停企业的银行贷款,经协商核实后,交由新建“上大”企业承贷。所欠本息由各关停企业从在新建“上大”企业中占有股权实现的税金、利润分配偿还。被告三门峡富达热电有限公司按照市委、市政府文件企业已关停,欠银行的贷款应从新上1×100万千瓦机组发电后,从利润部分偿还。
经审理查明,2004年10月14日,三门峡富达热电有限公司与渑池工行签订编号为2004年渑池字第X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三门峡富达热电有限公司向渑池工行借款711万元,借款种类(短期)流动资金借款,期限为12个月,月利率5.7525‰,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同日,河南某达电力公司与渑池工行签订编号为2004年渑池保字第X号保证合同,由河南某达电力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2004年10月14日,渑池工行依约向三门峡富达热电有限公司发放借款711万元。庭审中,原告及被告河南某达电力公司对被告三门峡富达热电有限公司仅偿还所欠借款本金70万元,下欠本金641万元及利息112.17元(利息已计至2010年2月20日)未偿还均无异议。
另查明:根据中共三门峡市委三发[2008]X号文件中共三门峡市委、三门峡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关停全市X组工作的意见,各关停企业的银行贷款,经协商核实后,交由新建“上大”企业承贷。所欠本息由各关停企业从在新建“上大”企业中占有股权实现的税金、利润分配偿还。其中注明三门峡富达热电有限公司1-X号机组X.9万千瓦(2×1.2+1×2.5+1×6万千瓦)属于2008年全市拟关停的小火电机组范围。经查,三门峡富达热电有限公司现虽已停止生产,但工商登记未被注销,也没有政府文件中所说的新建的“上大”企业来对该公司的银行贷款进行承贷。
本院认为,渑池工行与三门峡富达热电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与河南某达电力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渑池工行依约发放了借款。借款到期后,三门峡富达热电有限公司仅偿还所欠借款本金70万元,剩余本金641万元及利息未予偿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偿还借款本金641万元及利息112.17元(利息已计至2010年2月20日)的民事责任,河南某达电力公司作为借款合同的担保人,应依约对下欠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庭审中被告河南某达电力公司辩称所欠本息应由各关停企业从在新建“上大”企业中占有股权实现的税金、利润分配偿还,按照市委、市政府文件借款企业已关停,欠银行的贷款应在新上1×100万千瓦机组发电后,从利润部分偿还。但经查,三门峡富达热电有限公司现虽已停止生产,但工商登记未被注销,也没有文件中所说的新建的“上大”企业来对该公司的银行贷款进行承贷。被告河南某达电力公司的上述辩称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三门峡富达热电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41万元及利息112.17万元(利息已计至2010年2月20日);被告河南某达电力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元,由被告三门峡富达热电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某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卫秀萍
审判员张玮
审判员李娟
二0一0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景志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