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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某寻衅滋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镇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某,男,24岁。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丰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月28日下午,被告人徐某某、徐××、徐××、张××(三人另案处理)酒后到王××门前持钢筋将王×(王××之子)、宁××(王××侄子)打伤,并将王门前停放的两部轿车、两辆摩托车砸坏。经镇平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王×、宁××的伤情构成轻伤;经镇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砸车辆损失价值x元。案发后被告人赔偿各被害人经济损失共计x元。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当庭宣读出示有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书证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徐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三)项,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徐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28日下午,被告人徐某某伙同徐××、徐××、张××(三人另案处理)酒后到王××门前,持钢筋将王×(王××之子)、宁××(王××侄子)打伤,并将王门前停放的两部轿车、两辆摩托车砸坏。经镇平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王×、宁××的伤情构成轻伤。经镇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砸车辆损失价值x元。案发后双方已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近亲属已赔偿各被害人经济损失共计x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徐某某供述,被害人王××、王×、宁××陈述,证人马××、赵××等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调解书等证据在卷佐证。且经庭审质证,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结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且已对被害人作出赔偿,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理。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二个月。

(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31日起至2010年5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马喜德

审判员杨正武

代理审判员何芳

二O一O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康晓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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