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a,男,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X路x弄x号x室。
被告娄a,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X路x弄x号x室。
原告陈a与被告娄a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新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a、被告娄a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a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5年11月18日在杨浦区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5年12月17日由原告父母出资首付款309,590元(人民币,下同)购买位于上海市X路x弄x号x室的房屋,该房屋总价699,590元,其中由原、被告双方公积金贷款20万元及商业贷款190,000元。2007年1月12日原告父母将剩余商业贷款计156,131.67元一次性还清,该房屋原告父母总计出资499,590元,目前尚有公积金贷款12万余元未还清。原、被告婚后不久便发现双方性格严重不合,经常争吵。原告因工作关系需经常出差或加班,被告对此不甚理解,并经常因此与原告发生争吵,甚至向原告动手,原告为此多番忍让,但被告并未停止其行为,反而变本加厉,由此严重影响双方感情,致双方感情完全破裂,无法共同生活,两年前双方彻底分居。2009年8月,被告曾向闵行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原、被告双方当庭均表示同意离婚,但因无法当庭分割财产,故约定由娄a先撤诉,双方庭外协商财产分割事宜。但之后双方一直无法就相关事宜达成一致,且此期间除离婚事宜外无任何交流,双方完全分开生活,感情确已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
被告娄a辩称,原、被告双方感情尚未破裂,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11月18日登记结婚,双方婚后共同居住于上海市闵行区X路x弄x号x室房屋内,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因家庭琐事等曾多次发生争吵。2009年8月20日,被告娄a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后因双方和解,娄a撤回起诉。嗣后,双方仍共同生活于上海市闵行区X路x弄x号x室房屋内,但分房而居。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原告坚持要求离婚,而被告不同意离婚,致调解未成。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复印件、贷款转存凭证一组、个人贷款结清证明、上海市房地产权证等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并均经庭审质证所证实。
本院认为,婚姻是男女双方以永久共同生活为目的,以夫妻间的权利义务为内容的结合。男女双方在结婚以后,应相互关切、相互尊重。在婚姻生活中,彼此间产生矛盾实属难免,双方均应本着互相谦让、互相尊重的态度对待彼此间的矛盾。本案原、被告登记结婚后,经几年的婚姻生活,已培养和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对此双方均应珍惜。婚姻生活中夫妻双方因彼此性格差异、家庭琐事等产生矛盾实属难免,双方如能正确认识婚姻和家庭的意义,本着相互尊重、相互关心、相互谦让的原则解决矛盾,各自承担起对婚姻和家庭的责任,夫妻关系是能够得到改善的。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判定是否准予离婚的标准,本案原告虽坚持离婚,但被告不同意离婚的态度明确、坚决,且双方于前次诉讼后仍共同生活于X室房屋内,可见夫妻感情尚未达到彻底破裂的程度,双方尚有挽回余地,原告也应充分考虑双方多年共同生活的感情基础给予和好的机会。综观本案事实,本院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之请求,尚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a要求与被告娄a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新健
书记员钱建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