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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阳县文峰微粉有限责任公某与安阳高新区X区居民委员会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安阳县文峰微粉有限责任公某。

法定代表人黄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郝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梁书岗,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阳高新区X区居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杨某,居民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旋,河南勇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安阳县文峰微粉有限责任公某(以下简称文峰微粉公某)因与被上诉人安阳高新区X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牛房居委会)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0)文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某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文峰微粉公某委托代理人梁书岗、郝某某,被上诉人牛房居委会法定代表人杨某及委托代理人李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1年2月11日,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一份,双方约定由原告租赁被告在安阳市X村北)的土地x平方米及土地上的建筑物(即主楼、围某、水池、凉亭),用于生产磨料或其它产品;租赁期限15年,从2001年2月11日至2016年2月11日止;租金约定前7年每年租金x元,后8年每年x元,原告将第一年租金一次性付给被告,从第二年起每年元月十日前交纳当年度租金,被告收到第一次租金,将出租物交付原告使用;被告牛房居委会应保证原告在租赁期限内道路(原通相西路X路,路宽10米)、排水(经东墙外原通洪河的排水沟排放)及废土处置畅通;租赁期间,被告村民不得寻衅滋事,由此造成原告的一切损失,由被告负责协调解决。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交费开始使用租赁物。在租赁使用至2004年时,由于他人在原告使用的租赁物东墙外排水沟约500米处建一变电某,使原告排水受到影响,2005年2月初,原告厂门口被人挖沟,原告不能由相西路正常出入,为此,原告于2005年3月向文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履行合同义务,确保租赁物的正常使用,并赔偿因违背合同约定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l0万元。后经安阳市X区人民法院和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2005年11月9日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5)安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有效,继续履行;二、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将原告通往本市X路X路上的沟填平,使道路畅通;三、原告东墙外的排水沟由原告自行清除,被告应积极协助,使原告通往洪河的排水沟流水畅通;四、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l0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元;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另查明,在作出(2005)安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后,除被告按照判决将原告通往安阳市X路X路上的沟填平外,原、被告双方就通往洪河的排水沟流水畅通问题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文峰微粉公某营业执照登记的营业期限自2001年8月16日至2004年8月15日.2004年以后原告未进行工商登记年检手续,原告称其2006年6、7月份停止生产,该公某停止生产至今。因原告文峰微粉公某在2004年拖欠彭某河、彭某、彭某荣货款。2006年5月文峰区法院依法强制执行文峰微粉公某的财产,对文峰微粉公某的储存罐、球磨机、搅拌机、烘干炉小车、变压器、配电某、脱水机、润滑油8种财产评估为x元并拍卖抵债。被告牛房居委会申请证人郭廷秀、王汉文、杨某连、石秀花出庭作证,称2005年原告文峰微粉公某拖欠其工人工资未支付,工人在其公某门前挖沟。2006年8月被告牛房居委会向文峰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文峰微粉公某腾出占有牛房居委会的租赁物,支付拖欠租赁费,该案尚在审理过程中。2006年11月原告文峰微粉公某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解除原、被告间的租赁合同,赔偿因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提供排水畅通及道路畅通,租赁合同无法履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略).24元;该案经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和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2010年l2月2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l0)豫法民一终字第lX号民事判决书,终审判决:一、解除原、被告间的租赁合同,二、被告牛房居委会给付原告文峰微粉公某建筑折价款x元及部分损失x元,三、原告将其现占用的租赁物中的机械设备自行拆除处理,并腾清租赁物交于被告牛房居委会,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2009年4月24日,在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主持下,文峰微粉公某将租赁牛房居委会的土地x平方米及地上附着物(包括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评估的附着物)移交给牛房居委会接收(机械设备除外)。

又查明,2009年l0月1日原安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X村民委员会名称变更为安阳高新区X区居民委员会。原告提交其2002年10月至2006年7月的电某交纳发票、2002年10月至2005年4月的石榴石矿粉的销售发票、2001年8月至2002年7月的生产数量财务报表、2001年下半年经营目标、2002年4月的生产计划,称其从2005年至2009年因公某不能正常经营停产造成生产损失83万元,主张被告赔偿40万元,该请求与其前两次诉讼主张的损失不同,被告对此不予认可。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租赁合同、(2005)文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005)安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006)安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牛房居委会的增加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原告固定资产赔偿清单、财产移交清单、公某、原告公某电某发票、货物销售发票、财务报表、生产经营计划,被告提交的租赁合同、(2005)文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005)安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006)安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010)豫法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005年3月原告公某起诉书、2006年11月原告反诉状、(2006)文法执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资产评估报告书、委托拍卖合同、被告牛房居委会申请证人郭廷秀、王汉文、杨某连、石秀花当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为证,所有证据经当庭认证后,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文峰微粉公某营业执照登记的营业期限系2001年8月l6日至2004年8月15日,原告公某虽在2004年以后未进行工商登记年检手续,但并不影响其诉讼主体资格,且其并未解散、清算,故原告文峰微粉公某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关于原告在本案的诉请是否属于重复起诉问题,原告虽于2005年以牛房居委会未提供排水及道路畅通为由,向文峰区人民法院起诉.但其当时起诉要求的是与牛房居委会继续履行租赁合同,赔偿其当年的经济损失,2006年原告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损失,法院判决认定的是被告牛房居委会给付原告建筑折价款及部分机器设备损失,该两次诉讼原告损失的认定与本案原告文峰粉公某要求被告赔偿其从2005年至租赁物移交之日2009年4月24日因其停产造成的生产损失的诉请不一致,故被告辩称原告系重复起诉,要求驳回原告起诉的辩称理由,不予采信。关于诉讼时效问题,本案原告的诉讼时效因前两次诉讼而中断,故原告起诉不超诉讼时效。原告称其停产是由被告未能保障排水及道路畅通造成,对此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缺乏直接的因果关系,(2005)安民三终字第lX号民事判决书作出后,被告已按照判决将原告通往安阳市X路X路上的沟填平,判决确定排水沟由原告自行清除,被告应积极协助,使原告通往洪河的排水沟流水畅通,但双方对此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且原告存在被其他债权人申请强制执行及拖欠工人工资情况,故原告停产原因无法直接归结于被告,原告公某的经营销售状况不可预计,其主张停产后的生产损失40万元,仅提交停产前的电某、销货发票、生产经营计划,对其主张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对此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安阳县文峰微粉有限责任公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原告安阳县文峰微粉有限责任公某负担。

宣判后,文峰微粉公某不服上诉称,1、原审认定上诉人停产原因无法直接归结于被上诉人属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处的村民在上诉人厂大门口挖大沟,使上诉人原料进入及产品运出产生中断,上诉人向外排水的通道也被堵塞,使上诉人无法出水,所以挖断通道及无法排水是上诉人无法生产的根本原因。2、原审认定上诉人公某的经营销售状况不可预计亦属认定事实错误。3、被上诉人将上诉人公某租赁的场地长期封闭,使上诉人公某工作人员无法进入,且在上诉人公某租赁期内将该场地出租。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牛房居委会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二审法院应依法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文峰微粉公某上诉称,挖断通道及无法排水是上诉人无法生产的根本原因,就其主张上诉人二审期间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且本院(2005)安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定,排水通道堵塞系所排污水沉淀造成淤积,并判决让上诉人自行清淤,被上诉人积极协助,故上诉人上述主张本院依法不予采信。上诉人原审主张停产后的生产损失40万元,仅提供了一些生产经营计划、电某、销售发票等,且二审期间也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审判决上诉人的损失40万元无证据支持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主张其租赁的场地长期被被上诉人封闭,也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综上,上诉人在二审审理期间就其上诉主张均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上诉人安阳县文峰微粉有限责任公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新友

审判员毛晓燕

代理审判员李迎春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郑丽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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