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西安恒盛建设工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某。
委托代理人马超,陕西骊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和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西安市X区自来水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
委托代理人韩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
原告西安恒盛建设工某有限公司与被告西安市X区自来水公司建设工某施工某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6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君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马超、和某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某、韩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西安恒盛建设工某有限公司诉称,2003年4月25日,其与西安市X区自来水公司签订《单身宿舍工某施工某同》,由其承建被告单身宿舍楼工某,合同约定了工某概况、工某、价款、付款方式等事项。工某竣工某经双方决算,工某造价为x.10元(其中含未经审计的零星工某3198.40元)。被告累计支付工某款x元后,还下欠其工某款x.10元,多次催要均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清偿其工某款x.1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某,原告为其承建单身宿舍楼工某属实,且双方也已决算,除未经审计的零星工某3198.40元不予认可外,工某共造价为x.64元。但是工某款已全部付清,并无拖欠。即使拖欠,原告的诉讼请求也已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3年4月25日,西安市X区古建筑工某公司(2005年6月5日更名为现原告西安恒盛建设工某有限公司)与被告西安市X区自来水公司签订《单身宿舍工某施工某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单身宿舍楼工某。工某竣工某,经双方决算,工某总造价为x.64元。被告分别于2003年8月19日、10月16日、11月18日、2005年3月12日共支付工某款x元,下欠工某款x.64元至今未付。之后原告一直向被告主张权利。2011年6月17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剩余工某款x.1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当庭放弃未经审计的零星工某款3198.40元。由于原、被告意见分歧,致调解未果。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单身宿舍工某施工某同》、西安市X区古建筑工某公司文件、西安市X区建设局文件等证据载卷,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工某施工某同,内容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则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工某竣工某,经双方决算工某总造价为x.64元,被告在支付x元后对剩余工某款不予支付,显属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某款x.64元的诉讼请求合理,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放弃所主张的零星工某款3198.40元,系自行处分其民事权利,该处分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予以准许。被告辩某原告起诉已过诉讼时效的观点,本院不予采纳。为了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某合同法》之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西安市X区自来水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西安恒盛建设工某有限公司工某款x.6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某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17元,由西安市X区自来水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
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君萍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姚小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