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驻马店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因犯强奸罪于1993年6月25日被原驻马店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减刑后于2009年12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1年9月15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驿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
驻马店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驻驿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抢劫罪,于2012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驻马店市X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某起,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2日20时许,被告人王某在驻马店市X区X路北段被害人龚某某租住兼经营理发的店内嫖娼后,因嫖资问题与龚某某发生争执,后王某以语言威胁、殴打龚某某,并抢走其现金人民币300余元,后逃离现场。同年9月份,公安机关经侦查发现王某有抢劫本案龚某某的犯罪事实。同年9月15日,被告人王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龚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腊等人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照片、前科判决、到案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威胁、暴力手段劫取他人现金300余元,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王某的犯罪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王某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对老年人实施抢劫,对其量刑时作为酌情某重情某予以考虑;被告人王某当庭自愿认罪,对其可酌情某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的犯罪事实、情某、认罪态度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1年9月15日起至2016年1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某宇
审判员耿梅红
审判员王某锋
二O一二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郭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