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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因与被告连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禹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吴某,女,汉族,生于X年X月X日,住(略)。身份证号码:(略)XX。

被告连某,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住(略)。身份证号码:(略)XX。

原告吴某因与被告连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连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诉称:我与被告于1990年农历3月16日举行结婚仪式后同居生活,领取的结婚证已丢失,同年12月10日生育女儿连某文,X年X月X日生育儿子连某宇。在共同生活中,因家务琐事经常生气,没有建立夫妻感情。2008年底我们生气后我离家外出至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连某缺席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户口薄及禹州市X村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于1990年农历3月16日结婚。

被告连某未向本院递交证据材料。

本院对原告的证据进行审核,认为原告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作有效证据认定。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原、被告有效陈述,本院确认下列案件事实:

原、被告于1990年农历3月16日举行结婚仪式后同居生活,同年12月10日生育女儿连某文,X年X月X日生育儿子连某宇。2011年2月16日,原告以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起诉来院,请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无证据或证据不足于证明其事实主张的,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原告吴某与被告连某于1990年农历3月16日举行结婚仪式后同居生活,属事实婚姻。原告虽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因未向本院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且双方结婚至今已二十余年,有一定的感情基础,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吴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吴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席应彪

代理审判员:刘某娟

人民陪审员:李柱

二○一二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胡泽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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