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盛某某非法拘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汝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汝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盛某某,又名盛某峰,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非法拘禁犯罪于2009年11月9日被汝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汝阳县公安局逮捕。

辩护人王某某,河南洛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汝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盛某峰犯非法拘禁罪,于2010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汝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武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盛某峰及其辩护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汝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9月15日晚上,因赌场纠纷,被告人盛某峰伙同赵利涛、朱会龙、李岩峰(均已判刑),将赌博的赵XX非法拘禁至汝州市一宾馆内进行殴打,后赵XX被迫给赵利涛打一5万元的欠条后,于第二天12时被放回。赵XX报警后,赵利涛等人赔偿赵保现x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盛某峰的供述;同案犯赵利涛、宋某某、朱振东、朱会龙的供述;被害人赵XX的陈述;证人焦XX、孙XX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病历、诊断证明、调解协议;刑事判决书;被告人盛某某的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等证据。指控认为,被告人盛某峰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辩称自己没有动手殴打赵XX。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没有直接殴打被害人,在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15日晚上,因赌场上纠纷,被告人盛某峰伙同赵利涛、朱会龙、李岩峰(均已判刑)等人将赌博的赵XX非法拘禁至汝州市一宾馆内进行殴打,后赵XX被迫给赵利涛打5万元的欠条后,于第二天12时被放回。赵XX报警后,赵利涛等人赔偿赵保现x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过当庭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告人盛某峰的供述。供述称赵XX同周口一个叫小周的人诈赌,赵利涛让赵XX和小周在如意宾馆开赌场,想揭穿他们。小周跑了,就把赵XX拉到旭日宾馆,让赵XX拿钱,他说没钱,在场的人就打了赵XX,自己没有动手打。赵XX打了5万元欠条。天明时把他放了。后赵XX报案,派出所调解了,赔了2万多元,其掏了7200元。

2、同案犯赵利涛的供述。供述称赵XX在赌场作假,盛某峰把赵XX打了,赵XX家人报案。后经派出所调解,赔偿赵x元。

3、同案犯宋某某的供述。供述称2008年夏天,听说赵利涛他们和别人赌博,对方的人玩假,双方发生矛盾。赵利涛这方的人将对方的人打了。后赵利涛出面赔给对方两万多元。

4、同案犯朱振东的供述。供述称汝州一个人借赵利涛的“铳”不还,大朋和二杰去打了,最后对方报案,赔了二万多,是派出所调解的。调解时赵利涛、大朋、二杰和自己都在场。

5、同案犯朱会龙的供述。供述称2008年的一天,其到汝州一宾馆X房间,见到赵XX在那房间内。后听说赵XX耳膜穿孔告赵利涛,派出所受理此案,赵利涛给XX赔偿x元。

6、被害人赵XX的陈述。陈述称赵利涛想通过自己找小周。盛某峰和赵利涛是一伙的,盛某峰让自己喊小周赌博,正在赌时小周跑了,上来的人掂着刀就开始打自己,把自己从如意宾馆的三楼弄到一辆昌河车上,把身上的钱掏走。后把自己拉到旭日宾馆X房间,用钢丝和皮带打了二十多分钟,当天晚上安排三、四个人看,第二天9点多,又打了一阵。打后赵利涛让其打了一张五万元欠条,担保人是盛某峰。后于12点多被放回。自己被打的老狠,耳膜穿孔。第二天到派出所报案,派出所孙XX调解,打的有协议,欠条撕掉,再赔偿自己x元

7、证人焦XX的证言。证实2008年9月16日中午,其丈夫赵XX回家,看到赵XX身上被打的有伤,他说是被赵利涛一帮人打了,还打了5万元的欠条。后到派出所报案后,由派出所工作人员调解,赵利涛赔偿了x元。

8、证人孙XX(煤山派出所工作人员)的证言。证实其到赵XX家,见到赵XX身上有伤,赵XX说是赵利涛找的人打他,先是在如意宾馆打,又到旭日宾馆打,让人看住不让走,最后给赵利涛打了5万元欠条。双方私下解决,赔偿赵x元,说事时其在场,5万元欠条当场撕掉。欠条的内容是欠赵利涛5万元。

9、辨认笔录。赵XX对不同的照片进行辨认,其称X号盛某峰、X号赵利涛是指挥他人打自己的人。

10、书证。被害人赵XX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调解协议书,证实被害人赵XX受伤、治疗情况及赵利涛事后赔偿赵x元的事实。

11、本院(2010)汝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证实赵利涛、宋某某等人被判刑情况。

12、被告人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证实被告人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能够形成完整证据链条,足以认定以上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盛某峰伙同他人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且有殴打情节,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构成非法拘禁罪,系共同犯罪。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盛某峰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可比照主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盛某峰犯非法拘禁罪,从轻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盛某峰的刑期从2009年11月9日起至2010年5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风雷

审判员刘景格

代理审判员张彩霞

二O一0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马志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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