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2008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本案于2010年6月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7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因本案于2010年6月13日被羁押,6月24日被刑事拘留,7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张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张某结伙,经预谋,于2010年5月4日14时许,由被告人王某某驾驶浙x福特轿车至上海市宝山区X路某弄某号地下车库,用液压大力钳、丁字形撬锁工具,窃得被害人徐某某停放于此的沪x豪爵牌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100元)。被告人张某于2010年6月13日至原籍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张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证人金某某等人的证言;电子监控截图;公安机关出具的《调取证据清单》、《工作情况》;上海市宝山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张某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有自首情节,被告人王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均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为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2日起至2011年2月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13日起至2010年12月1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追缴二名被告人犯罪所得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张凯
书记员陆晓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