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甲,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女,汉族。
被告李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原告李某甲诉被告李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李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们于1995年相识,半年后同居,并于1998年6月1挥疃ダs。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李某。同居期间感情尚可,但是后来发现被告经常酗酒,殴打我,并且夜不归宿。2002年冬天,被告酗酒后殴打我,致使我多出软组织受伤。被告还不顾家庭和别的女人公开同居,我多次规劝,被告也曾表示悔过。我们于2007年领取了结婚证。但是被告依旧陋习不改,继续他的恶劣行径,这给我造成了巨大伤害。因此诉请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归我抚养,婚生儿子归被告抚养,被告承担儿子抚养费,判令被告支付女儿、儿子自2009年8月至离婚时的抚养费。
被告辩称:我们的夫妻感情并没有破裂,我不同意离婚。如果法院判决离婚,这两个孩子应该归我抚养,我同意支付2009年8月至离婚之日两个孩子的抚养费。我有权利看望孩子。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5年相识,半年后同居生活,并于1998年6月1挥⑴詈ダs,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李某,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于2007年12月10日在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经常为琐事争吵,双方无共同财产、无债权、债务。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一份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所证实,以上证据经认证、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的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