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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某故意伤害等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0)浦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施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出生地上海市,高中文化,原系上海市仲量联行绿宝园物业管理中心员工,户籍地上海市黄某区X街X弄X号,住(略)。因本案于2010年4月22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4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施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震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施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1日21时许,被告人施某至本区X村,因感情纠纷约见被害人吴某某及吴某某男友唐某某。后三人步行至本区X村X号附近时,被告人施某拿出事先放在衣服内的尖刀一把,先刺向唐某某但未刺中,后将吴某某刺伤,致吴某某左侧液气胸、左肺压缩、肺部挫伤、左胸腹部皮下气肿及左胸、左上臂多处创口。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吴某某的伤势构成轻伤。

2010年4月21日22时45分许,被告人施某至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施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证人唐某某、魏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照片、验伤通知书、损伤鉴定书、工作情况、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施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1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施某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施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21日起至2011年5月20日止)

二、追缴的作案工具尖刀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娟娟

审判员石耀辉

人民陪审员钱文君

二○一○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陈洁

审判长刘娟娟

审判员石耀辉

代理审判员钱文君

书记员陈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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