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XX股份有限公司上海XX支行,住所地上海市XX区XX路XX号。
法定代表人张XX,职务行长。
委托代理人徐X,该行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周XX,该行工作人员。
被告查XX,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XX区XX路XX弄XX号XXX室。
原告中国XX股份有限公司上海XX支行诉被告查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芳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中国XX股份有限公司上海XX支行与被告查XX签订的《中国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个人住房商业性抵押借款合同》除涉及抵押外的其他部分于2010年5月7日解除;
二、被告查XX应于2010年6月30日前支付给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x.99元;
三、被告查XX应于2010年6月30日前支付给原告以534,175.99元为基数,自2009年5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时止的利息及逾期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计算);
四、如被告查XX未按上述第二、三项履行,原告中国XX股份有限公司上海XX支行有权对被告查XX所有的位于上海市XX区XX村XX号XX室房屋行使抵押权。
五、双方无其他争执。
本案预缴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142元,减半收取为4,571元,由被告查理忠承担,此款被告查理忠应于2010年6月30日前支付给原告。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员徐芳芳
书记员周云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