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胡某。
被告隆回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住所地隆回县X镇X街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男,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范某云,湖南远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范某。
原告胡某诉被告隆回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广告行政许可一案,本院已依法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胡某因诉讼主体不符于2011年8月22日自动撤回对隆回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的起诉。
本院认为,在案件宣判前原告因诉讼主体不符自愿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胡某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胡某负担。
审判长陈衡
人民陪审员彭某生
人民陪审员邓慈燕
二O一一年八月二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彭某波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五十一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